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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价局与虞*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物价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向上海市**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机关根据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收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元检索费及0.2元复制费;上海市**革委员会挂上**价局的牌子,故该原审被告在上述《收费许可证》上盖章是违法的;其向上**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在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上盖章违法;确认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核发证号XXXXXXXX《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虞军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虞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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