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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花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被告祝桥镇政府对原告周水花作出编号: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载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你户申请原地分户翻建地址位于姚金龙户宅基地所在位置,姚金龙户宅基地位置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为准。根据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附件《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你户申请原址分户翻建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的陆域控制范围内,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不予行政许可。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具有法定职权;2、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原告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原告申请原地翻建房屋的概况;3、现场勘查丈量情况、现场丈量示意图,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进行了实地丈量,六如三号河南岸与原告宅基地上主房北墙墙基距离9.7米,与新建、扩建的副舍北墙距离3.1米;4、宅村图,证明原告户房屋的位置;5、沪水务(2006)422号文件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图,证明六如三号河属于三级河道,规划河道口宽26米、陆域控制两岸各10米,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图内;6、《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花诉称,其系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居民,其一户需要改善家庭居住环境,需翻建宅基地上的房屋,故2011年5月17日其依法向浦东新**民委员会提出原址分户翻建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并维持原判。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即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差异,在法律适用上,被告所引用事实不能适用《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作。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3)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2、(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且在生效判决限定的20日内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调取了姚**户1991年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等材料及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规划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确认原告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位置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属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照片上的废墟是自然倒塌的主房;对证据3认为被告丈量的数据有误,且制作现场丈量示意图的工作人员姚**、姚**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上海市水务局的文件不等于规划,且被告没有提供经批准生效的规划,蓝线图是被告事后补的,也没有经过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1991年批准姚金龙户宅基地的位置及该户房屋的现状;证据3虽形式上缺少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反证证明现场丈量示意图不真实;证据5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991年批准姚金龙户的宅基地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公姚**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东海乡新路村8队,地号33,核定使用面积321平方米。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户主为姚**,原告周**为该户立基人口。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浦东新**民委员会提出原址分户翻建申请,经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祝桥镇政府作出的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祝桥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作。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原则同意《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修改稿)的水系布局,通知还附有《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其中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口宽26米、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之后,上海**水务局编制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姚金龙户宅基地房屋在上述规划蓝线范围内。2013年12月11日,上海**水务局作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说明,其中包括本段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控制规模,与《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的记载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第十三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因此,被告具有对浦东新区祝桥镇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能。

被告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调查收集了新证据,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地点是否在六如三号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被告在启动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并调取了姚**户1991年宅基地登记的原始记录及水务主管部门制作的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图,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姚**户宅基地位置即原告现申请建房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属于六如三号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据此,原告的建房申请有违《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新证据,故原告以被诉许可与前次不予行政许可依据的事实无差异为由主张被诉许可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许可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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