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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瞿*因诉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瞿*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南通市规划局违法发放被诉的选字第32061220114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后,再审申请人的两间活动板房遭到了项目施工方的毁坏,板房内的水、电设施及店内物品都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活动板房为违法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未就其核发《选址意见书》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涉案违法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瞿*并未就其自行搭建的两间涉案活动板房系其合法财产及上述活动板房在《选址意见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被诉《选址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其主张的两间活动板房遭到了项目施工方的毁坏给其合法私有财产造成损失,可另行通过相关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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