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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郝**、郝**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25日,郝**、郝**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发丹政房征发(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城北分洪道整治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之前,丹阳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公示立项、规划、也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更未征求公众意见,从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郝**、郝**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由于郝**、郝**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郝**、郝**造成财产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立项、专项规划情况下征收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郝**、郝**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2014)7号),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复议决定,郝**、郝**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复议决定查明,丹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按程序将房屋征收事项进行了公示,将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告知书等资料送达郝**、郝**。评估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颁发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示。即从2012年6月起,郝**、郝**对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明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郝**、郝**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于郝**、郝**提起的行政诉讼,该院不予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院裁定:对郝**、郝**的起诉不予立案。

郝**、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不仅具有诉讼权利及主体资格,同时肩负监督政府职责,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或者发回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本案郝**、郝**所诉事项发生于2012年6月25日,其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郝**、郝**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郝**、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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