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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城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城市房屋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杭**,原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南京**理局(后职责并**建委)核发了关于南捕厅历史街区环境改造工程(1号地块)项目的宁拆许*(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月9日。2007年12月23日,城**司向市住建委申请将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顺延至2008年4月8日。同年12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将宁拆许*(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顺延至2008年4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五条规定,南京**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南京**理局的职权已并入市住建委,因此,市住建委作为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办理拆迁许可延期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于2014年12月29日通**建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市住建委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2007年9月28日,市住建委向城**司颁发宁拆许*(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准予延续。《拆迁条例》是**务院制定的规范全国拆迁工作的行政法规,《拆迁办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南京市拆迁工作的地方政府规章,两部法规均对拆迁延期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宁拆许*(2007)第063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月9日。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3日提出拆迁延期申请,符合《拆迁条例》及《拆迁办法》规定的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要求。被告审核后,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准予延期许可决定,将拆迁期限顺延至2008年4月8日,亦符合10日内给予答复的要求。因此,市住建委作出该拆迁延续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市住建委在颁发宁拆许*(2007)第063号拆迁许可证时,已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等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拆迁延续许可并不是一个新设的拆迁许可,而是对原有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需对最初许可的申请材料重新予以审核。**建委对城**司从事拆迁许可活动情况负有监督职责,但城**司实施拆迁许可的情况并非市住建委作出拆迁延续许可决定的审查事项。**建委作出拆迁延续许可决定,并在原拆迁许可证上标注延续期限,该记载形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市住建委依照城**司申请,将宁拆许*(2007)第063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顺延至2008年4月8日的拆迁延续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该法条明确确定了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前置条件,是在原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正式实施房屋拆迁事项。涉案地块在原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并未正式实施房屋拆迁事项,被上诉人应对无法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因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宁房拆(2008)166号《关于因拆迁人延期实施的拆迁项目重新评估的通知》要求,延期实施的项目地块重新评估备案应当是审查拆迁延期的重要前置条件;3、被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应当制作《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而不是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代替《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原审法院判决书所称的“被告作出该拆迁延续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在全案证据中既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出拆迁延期申请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拆迁条例》第九条和《拆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准予延续拆迁许可符合法律规定;2、拆迁工作涉及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房屋拆迁的实施并非简单意义的一拆了之,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由多重因素组成。就涉案的南捕厅项目来说,为了更好的进行房屋拆迁实施,拆迁人进行了大量地拆迁与拆迁实施准备工作。《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该在拆迁许可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即将届满,被拆迁人还没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形之下,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拆迁期限的延续;3、《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是内部工作报批的流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以何种形式作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准予的视为准予延续。《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对外不发生行政效力,只是内部工作流程。

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原审原、被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城**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以及市住建委准予延续拆迁许可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2项证据:1、宁政办发(2007)160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市政府2007年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证明市政府对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存在行政指导,《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所表述的分期实施与该文件不符;2、2007年12月23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2007年12月26日《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证明南捕厅2号地块有《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也有相应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建委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但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前述规定,对拆迁人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进行审查答复,是被上**建委的法定职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本案中,因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城**司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拆迁许可申请,被上诉人于10日内准予延续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该条规定的是实施房屋拆迁的范围和期限,并非是延长拆迁期限的前置条件。目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并未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拆迁许可延期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无法实施房屋拆迁的原因及延长拆迁期限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实施的项目地块重新评估备案是否是审查拆迁延期的前置条件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房拆(2008)166号《关于因拆迁人延期实施的拆迁项目重新评估的通知》规定,“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因拆迁人原因延期的,必须重新进行拆迁评估。”其中,并未规定延期实施的项目地块重新评估备案是审查拆迁延期的条件,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答复是否必须制作决定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拆迁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均未规定必须制作决定书,且被上诉人以在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延长拆迁的期限加盖印章的形式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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