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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英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房屋本市张家巷路XXX弄XXX号被纳入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范围,于2009年被强迁。之前原告虽知道拆迁许可,但并不知道其存在违法,直至2013年7月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瑞虹新城6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被告核发该许可证的行为属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故请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原告至今方提起行政诉讼,已逾五年,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公示,张家巷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二十年,另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二年内可予起诉,故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居住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公示后其理应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亦承认知晓拆迁事宜,原告至今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以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十年期限是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同样不适用于原告。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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