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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广东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广东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广东,被上诉人南京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史学广、委托代理人张**、钱靖,原审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徐广东向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局(以下简称鼓**商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经营场所为南京市鼓楼区银**园120号101室。该经营场所系徐广东从房屋所有人崔荣处承租。在申请材料中,银**园120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为空白,徐广东向鼓**商分局出具住所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该房屋属于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罚款、撤销登记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012年11月26日,徐广东领取了“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8月26日,南京**商务局向鼓**商分局发函,以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占道经营,室内外脏乱差,违规回收废旧重金属、煤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为由,建议吊销其营业执照。2014年9月,徐**向鼓**商分局投诉,认为银**园120号101室业主将房屋出租他人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活动,严重干扰居民生活,要求吊销其营业执照。鼓**商分局于同年11月30日对该投诉予以答复,认为银**园120号101室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徐**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鼓**商分局吊销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收购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另查明,银城花园120号101室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套房屋所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复建房)。根据中共**楼区委鼓委发(2014)141号《关于调整工商质监管理体制和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整合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机构,组建鼓楼区市场监管局,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市场监管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原鼓**分局系南京市鼓楼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因原鼓**分局的职责纳入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其具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银城花园120号101室,徐广东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设计用途为空白,徐广东亦书面承诺该经营场所为非住宅经营性用房,但银城花园120号101室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规划用途系成套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的规划用途并未记载,应根据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的规划用途。根据房屋登记簿,涉案房产的规划用途系住宅而非经营性用房。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及徐广东均认为,涉案房产的规划用途应当为前店后住宅,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徐广东作出的承诺与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明显不符,系虚假承诺,徐广东将涉案房产作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徐广东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应对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予以查处。鉴于查处的结果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确认,且查处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徐**要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吊销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营业执照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徐**要求吊销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二、责令鼓楼区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始对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鼓楼区市场监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营业场所为中保村拆迁时开发商承诺补偿的门面房,该路段116-124号均为门面房,且办了营业执照,故不能因为房产证上规划用途为空白就认定是规划用途为住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楼区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首先,根据上诉人徐广东陈述,该房屋是拆迁补偿房屋,原审中其当庭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证上也写明产权来源是拆迁补偿。该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了约10平米的门面房部分。第二,涉案房屋建造时间较早(1999年左右),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经现场核查,该房屋实际确实为前店后住宅模式。故有合理理由认为该房屋确为前店后住宅模式,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经向相关部门调查该房屋性质,未得到回复,后经原审法院调查,该房屋的相关材料城建档案馆已遗失,查询不到。因此,唯一可能证明房屋登记簿错误的证据已经被城建档案馆遗失,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被撤销,则与其情况一致的其他经营户的许可也应当被撤销,该多数人的利益应当被考虑。综上,涉案房屋性质不应认定为住宅,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将房屋性质调查清楚后再行认定。另外,如果原审原告徐**主张的行政行为为发放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则徐**的店面在徐广东店面隔壁,徐广东于2012年起经营废品回收站,徐**不可能不知道,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超出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原审原告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涉案营业场所系住宅,不存在前店后宅的情形,原审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城花园118号102室房屋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徐广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图无法反映房屋的内部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鼓**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定职责,并有权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因管理体制调整,原鼓**分局职责由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承继,故鼓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法负有上述职责。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本案中,原鼓**商分局于2012年11月16日准予南京市鼓楼区徐广东废品回收站开业登记。在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作为经营场所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设计用途为空白,住所(经营场所)书面承诺中载明申请人承诺住所(经营场所)房屋属于非住宅经营性用房。结合在案证据,上述内容与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的内容不符,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此,申请人提供的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营业场所证明与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不符,鼓楼区市场监管局负有对此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结合调查取证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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