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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干玉华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干**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干玉华申请再审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市住建委于2003年5月21日发布的拆迁公告,明确我们的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范围,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了我们的不动产权利,市住建委并未在该拆迁许可证的下方明确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知道的只是市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许可证的外行为,而不是其内容。我们在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表明知**建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鼓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和(2013)宁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于2003年5月21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宁拆许字(2003)第0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南京日报刊登了宁**字(2003)55号拆迁公告。陈**、干**夫妇房屋位于南京市长江路281号在拆迁范围内,同年7月11日拆迁实施单位与陈**、干**夫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也明确写有甲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经*拆许字(2003)第0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表述。对以上事实,陈**、干**均不持异议,应视为陈**、干**于2003年就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于市住建委未告知其起诉期限,陈**、干**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干**主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按最长不超过20年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陈**、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陈**、干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干玉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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