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周**、王**、戴**、李**、王**、徐**、陆**、顾**、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李**、顾**、徐**、陆**及诉讼代表人周**、李**、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拆许延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之前期限延长情况;2.第三人请求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3.被告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批复,证**管局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4日;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网络截屏,证明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

被告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行政许可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被告作出了14次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如此多次、长期地作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被告属超越职权、行政乱作为。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拆许**(2013)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房管局网上信息公开材料、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网上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目录、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等证据,证明被告给予第三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合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张贴公告的照片,且有先盖章后填字的伪造嫌疑。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进行公示,多数原告无网络操作能力,无法了解网络公示情况。被告则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后已依法公告,提供材料足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推论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文件系先盖章后填文字的结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虹口区121号旧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经第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由被告报经市房管局审核,被告作出决定合法有据。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被告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属程序合法。故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周**、王**、戴**、李**、王**、徐**、陆**、顾**、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周**、王**、戴**、李**、王**、徐**、陆**、顾**、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