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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等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正文业委会”)、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乾**委会”)不服被告上海**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国网**力公司作出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证据材料。因国网**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文业委会、乾**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朱*,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文业委会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朱*,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2日,被**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环评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三条[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环评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环保许*(2012)202号《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决定根据《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和《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和建议,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项目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正文业委会、乾**委会诉称: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中的虹杨变电站毗邻原告小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再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错误,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根据《环评法》的规定,项目在规划过程中应当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土地原属居住小区,现增建变电站项目属于变更规划,应当重新或补充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人与其委托的环评单位中国电力**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华东电力设计院”),同属一个系统,且该设计院又是项目设计方,其出具《环评报告》有违独立性。根据《环评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但被告以“专家咨询会”的形式替代,不符合法律要求。第三人及环评单位在环评调查问卷的发放过程中,未将原告小区纳入发放范围,其得出的统计结论不存在科学性,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存在严重违法。《环评报告》中对虹杨变电站项目的电磁辐射、噪声影响的评价标准和认定严重失实,且该项目存在火灾、爆炸、施工沉降等一系列风险,被告未对这些风险的防保措施进行说明。《**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时间是2012年9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环评项目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务院调整审批权限以前已经行使了行政决定权,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沪环保许*(2012)202号《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规划是否合法并非被告作出环评审批的审查内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因此不存在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能。被告在审批过程中以专家咨询会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符合法律规定,在环评过程中第三人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征询了居住在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周围的个人和团体的意见,其中也包含原告小区居民。对于原告主张火灾、爆炸等风险,《环评报告》中对环境风险已进行了相应评估,被告亦进行了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第三人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是华东电力设计院,其具有相应的环评资质,而涉案虹杨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单位是上海电力设计院,环评单位与设计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两者亦无隶属关系,第三人与环评单位也非同一系统。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结论符合相关标准,公众参与调查问卷的发放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辩解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环评审批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包含500kV虹杨变电站、杨*变电站南侧高压电抗器、杨*变电站至虹杨变电站地下电缆。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位于逸仙路以东、三门路以南、政立路以北、小吉普路以西;宝山区现状杨*变电站南侧。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邻近虹杨变电站站址。

2012年6月25日,被**保局受理了第三人电力公司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并在“上海环境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被告委托上海**研究院开展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被告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被告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上就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了公示。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中华人**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500kV交流项目原属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被告市环保局受理并审查第三人申请后,于2012年7月20日将审查意见上报环境保护部。同年9月4日环境保护部回复被告,告知500kV输变电工程环评文件审批权即将下放,要求被告根据**务院相关决定做好行政审批工作。同年9月7日被告因审批权限调整,决定暂缓审批第三人提交的环评报告,并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暂缓审批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同年9月23日,《**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不跨省的500kV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环法(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关于上报﹤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决定书﹥的请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信息二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办理信息、《关于委托环科院进行技术评估的通知》、《关于召开专家咨询会的通知》、《关于复核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请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的复函》、《关于暂缓审批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评报告》、《关于核发500千伏虹杨输变电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关于规划虹杨500千伏变电站进出线通道方案审核意见的复函》、《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专家咨询会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环评法》、《**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有关规定,被**保局依法具有对本市500kV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本案被诉环评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从环保角度同意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的审批决定,有相关法律依据、环评文件、技术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经查,第三人委托的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华东电力设计院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电磁环境、声环境、水环境、环境空气、固废排放等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环评报告》所得出的评价结论不具有可信度,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开展公众参与,第三人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开展不符合法定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开展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环评公众参与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所开展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另外,原告还提出虹杨变电站规划违法,被告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虹杨输变电工程规划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且本案所涉项目为建设项目,原告有关应进行规划环评的主张于法无据。

需指出的是,根据《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扣除技术评估、专家咨询会等期间,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虽有所不当,但第三人作为项目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影响其他当事人实体权益,故而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上海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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