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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备中心拆迁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海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了市土储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谢**和狄**、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被**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2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2009第025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许*2009第025号《准予房产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申请作出了宝善小区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行政许可;2、宁*许*(2009)第0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明确了宝善小区二期项目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3、《现代快报》2009年7月14日B2版,拟证明被告对宁*许*(2009)第025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诉权;4、第三人2013年6月14日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及申请延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的申请在申请延期的时间内;5、宁*延字2013第02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决定将宁*许*2009第025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6、第三人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6月18日六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及被告相应六次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决定将宁*许*2007第021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古*海诉称:原告是宝善街162巷12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宝善小区项目拆迁的许可证及续证。准予延续拆迁许可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但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公开过该拆迁许可证及续证,且拆迁人变更了拆迁范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2013第02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南京市规划局网站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宝善小区二期项目拆迁地块规划方案进行了调整,原拆迁范围的张家圩小区决定不拆了。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根据**务院拆迁条例第9条、南京市拆迁办法第11条、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准予延续拆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程序合法,行为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拆迁许可所需的前置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房屋应不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看到公告;对证据4认为提供的不完整(被告将其审批意见没有复印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延期申请应有为什么不能完成拆迁及应对方案的材料;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的拆迁许可就没有张家圩小区,不在拆迁许可范围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房屋在诉讼所涉拆迁许可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南京**理局(后因政府机构调整,原南京**理局职能调整至本案被告市住建委)作出了宁拆许*2009第025号《准予房产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申请人市土储中心宝善小区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申请,并于当日向市土储中心颁发了宁拆许*(2009)第0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古宏海所有的宝善街162巷12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14日,原南京**理局在《现代快报》上发布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之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申请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2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2009)第0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9年7月13日,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告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申请作出拆迁许可决定书,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2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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