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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柳**与常州**护局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柳**与常州**护局(以下简称常州环保局)撤销房屋验收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3月18日,池**、柳**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05年,其二人与常州盛**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位于本市盛世名门花苑2幢乙单元702室房屋一套。2006年7月25日,常**保局在明知房屋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形下,对该房屋的环评通过验收。其二人入住该房屋后,火车的噪音使其夜不能寐,身体受到严重影响。应小区业主的要求,常**保局于2006年对盛世名门花苑1、2、4幢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得出1、2、4幢噪音超标。嗣后,池**夫妇及小区其他业主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常**保局敦促常州盛**有限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噪音。但常**保局及常州盛**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2014年7月18日,池**夫妇向常**城建档案馆查询有关常州盛**有限公司在办理该小区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应手续时,获得了常**保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卡》以及2006年7月27日收取的常州盛**有限公司向常**保局递交的承诺。池**夫妇认为,常**保局作出《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通过对房屋的验收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常**保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池**夫妇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保局撤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盛世名门房屋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池**、柳**起诉所指的行政许可对象为房屋的环境保护项目,该项行政许可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至今已逾5年。根据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池**、柳**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池**、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池**、柳**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的裁判依据系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然而池**夫妇起诉时,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生效,原审法院不得以未生效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常**保局作出的《盛世名门房屋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不属于法定的公开文件,池**夫妇在2014年7月18日前对此许可不知情。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池**夫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池**夫妇系本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2幢乙单元702室房屋的业主。2006年7月20日,常州盛**有限公司就盛世名门一期(6幢)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2006年7月21日,常州**中心站基于常州盛**有限公司就盛世名门小区噪声监测事项作出(2006)环监(声)字第(E-093)号监测报告。该份监测报告显示,在盛世名门花苑所选9个噪声测试点不同时间段的监测结果多处存在噪声超标现象。2006年7月25日,常**保局在《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上签署意见:“该项目中的1、2、4号三幢住宅楼经监测,环境噪声超标,为此,建设单位应作相应承诺报我局备案,并与业主达成相关书面协议,明确告知有关情况、签订相关条款,避免环境权益的纠纷及矛盾。其余三幢住宅楼原则上同意通过预验收”。2006年7月27日,常**保局收到常州盛**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我公司承诺在交付后,将与相关业主就铁路和公路的噪音影响达成谅解,若有矛盾,我公司负责与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其起诉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常**保局于2006年7月25日在《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上签署的意见并未表明同意盛世名门花苑2幢的房屋通过预验收。而池齐*夫妇认为常**保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关于盛世名门花苑2幢房屋通过验收的行政许可无事实依据。因此,常**保局实施的在案涉《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上签署意见并未对池齐*夫妇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对案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仅为常**保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属于终了的行政许可决定,池齐*夫妇以预验收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亦无法律依据。3.即便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常**保局作出预验收行为的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而池齐*夫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由此可见,从常**保局作出案涉预验收行为之日起,池齐*夫妇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5年法定的起诉期限。有关本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非是由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而是由最**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池齐*夫妇起诉时,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因此,池齐*夫妇认为原审法院援引尚未生效的法律依据进行裁判,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池齐*夫妇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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