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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要求被上诉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目湖镇政府)履行依法查处违法改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职责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目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6月10日,溧阳市民防局作出(溧阳)(民防局)准字(2014)第26793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溧阳市**有限公司申请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事项,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岑*系溧阳市天目星城小区业主,认为小区人防工程被违法改建,天目湖镇政府应当查处,于2014年12月5日、8日和16日先后三次向天目湖镇政府提交了书面控告材料,要求天目湖镇政府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被告综合执法局局长就岑*控告的内容与岑*进行了通话,岑*认为天目湖镇政府应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后天目湖镇政府未给予书面答复,岑*以天目湖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目湖镇政府在收到岑*的控告材料后,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涉案人防工程的改建得到了人防主管部门的平时使用许可,未改变战时防空效能,未有法律规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建设行为需要再次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天目湖镇政府综合执法局局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岑*的代理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经过人防部门的许可,规划部门不具有该职权,岑*主张涉案人防工程已规划为地下停车库,不予采信。因此,对岑*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溧阳市关于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溧阳市人民政府向天目湖镇下放第二批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天目湖镇政府具有处罚权限,天目湖镇政府在今后执法中应加以注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岑*要求天目湖镇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上诉称,一、天目湖镇政府作为法定义务的机关,对书面举报和控告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且作出受理立案、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决定。不管何种决定,都应当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天目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举报和控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双方电话沟通仅限于控告事项,并非答复。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答复,认定事实错误。三、天目湖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也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四、涉案工程具有停车库用途,上诉人在控告信中明确提出使用人将人防工程全部建设为超市,天目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和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镇收到上诉人控告材料后,经调查了解发现该人防工程改建得到了溧阳市民防局的行政许可,未改变其原有战时防空效能,也未有法律规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建设行为需要再次得到规划部门的审批,我镇将该情况通知了上诉人代理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溧阳市民防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复印件、控告书三份、现场图片七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研究院的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溧阳市民防局2014年5月20日关于天目星城人防工程使用情况的回复复印件、溧阳市规划局2014年8月26日关于天目星城业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溧阳市民防局作出(溧阳)(民防局)准字(2014)第26793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溧阳市**有限公司申请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事项,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岑*系溧阳市天目星城小区业主,认为小区人防工程被违法改建,于2014年12月5日、8日和16日向镇政府三次提交书面控告材料,要求天目湖镇政府进行查处。镇政府未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镇政府提交的溧阳市民防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证明溧阳市民防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溧阳)(民防局)准字(2014)第26793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溧阳市**有限公司申请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事项,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之事实。根据岑*提交的控告书、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岑*系溧阳市天目星城小区业主,认为小区人防工程被违法改建,于2014年12月5日、8日和16日向镇政府三次提交书面控告材料,要求天目湖镇政府进行查处之事实。虽然岑*三次向天目湖镇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其要求天目湖镇政府查处天目星城人防地下室工程被违法改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目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针对岑*的投诉进行了有效答复。但鉴于相关法律对于正当程序尚无明确规定,因而天目湖镇政府不作答复虽然存在合理性问题,但却并不违法。天目湖镇政府要以本案为戒,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对于相对人提出的控告申请,要及时进行书面答复,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行政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岑*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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