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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施**因不服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通知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8-1号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施**要求撤销注销登记通知的诉请正确,并予以维持。本院遂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4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向启东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颁发启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汇龙镇汇东村地号为01-02-()-078的土地(面积为30511平方米)出让给金**公司作为商住用地。10月21日,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住建局)向金**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金**公司,工程名称瑞德广场商铺、大润发超市及A楼、B楼住宅。施建飞原住房在该建设项目的土地范围内,该房屋于2014年7月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准予施工建设的行政许可,旨在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本案施**的房屋虽坐落于案涉地块,但该处土地性质已经征收程序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对施**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金**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申请施工许可,启东市住建局经审核依法向金**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施**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施**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建飞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是被启东市住建局违法拆除,原审法院未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查明有失偏颇。2、施工许可现场踏勘记录中填写的拆迁全部结束与事实不符,案涉地块上除上诉人房屋被非法强拆外,还有朱**等案外人的房屋未被拆除。3、案涉土地被征收前后均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后未查找到侵害人,给上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施工许可证。

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根据本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42号行政判决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施**宅基地在内的汇东村14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7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了施**启集用(2003)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土地注销登记通知”,并向施**邮寄送达。施**不服,向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被征为国有,其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房屋亦被拆除,上诉人已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启东市住建局许可金**公司在案涉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的行为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被诉施工许可行为属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许可现场踏勘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属于对施工许可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在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并无对此进行审查的职权。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或房屋拆除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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