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学堂与东海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学堂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单军成、单**,单**、单**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学堂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东海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及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学堂于2014年年初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海县规划局作出的涉诉规划行政许可,后单学堂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撤回起诉。现单学堂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单学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上诉人;本次诉求的第三人增加了三人,诉讼的当事人也不相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的是撤销我局颁发的建字第320722201100357(换)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2014年2月26日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诉求的完全相同;2、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在说法上有些不同,但没有本质的区别;3、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虽然列了四个第三人,其中单军成也是上次起诉列的第三人,本次诉讼主体与上次诉讼所列主体没有变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学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单军成建字第320722201100357(换)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曾在2014年2月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撤销东海县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单军成建字第320722201100357(换)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单学堂申请撤回起诉,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连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本次诉讼请求与上次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属于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单学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