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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新、张**等与洪泽**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新、张**、叶**、蒯*、张**、黄**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洪泽县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原审第三人洪泽县兴水河道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河湖管理处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与第三人河道养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河湖管理处将苏北灌溉总渠花河泵站西侧150米起,再向西侧长600米范围的堤岸及河道岸线提供给第三人河道养护公司实施多种经营。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同一涉案范围签订协议获得使用权。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之前是通过领取河道占用许可证获得涉案范围内的河道使用权。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河湖管理处与第三人河道养护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河湖管理处是经批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是规章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原告经营权来源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并不取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的权利先于原告的权利而存在,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等新、张**、叶**、蒯*、张**、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审理案件事实,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作出认定;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行政管理权,2011年7月15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权限对外进行招租,六上诉人通过公开竞争,取得了涉案河道经营权,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之前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涉案河道占用权,但在该行政许可到期后并没有再取得许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2011年8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到本次诉讼时均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认为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合法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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