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生诉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吴**(已故),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第三人建**司颁发了编号20130718-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兴化市**有限公司盛世御园,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安丰镇程关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8762平方米。

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兴发改(2013)63号《关于同意安丰镇盛世御园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兴发改(2014)1号《关于同意安丰镇盛世御园二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过发改委批复核准;2、兴化**护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兴环管(2013)212号《关于兴化市**有限公司盛世御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3、泰州市**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兴化市**园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过可行性论证;4、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三份附件、兴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兴国用(2013)第535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5、安丰镇盛世御园出让用地红线图、兴化市盛世御园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使用土地位置及平面情况;6、江苏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作出的兴化市盛世御园建筑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经过有权机关的设计和审查;7、兴化市安丰镇村镇建设服务站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安丰镇盛世御园小区住宅楼工程技术指标核实表,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的指标已全部符合技术条件;8、涉案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公示照片1张,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合法;9、兴化市**民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出具、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系原厂房位置;10、2001年4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的原厂房土地由杨**购买,该土地是村办工业用地,且合同当中约定购买以后不得用于房产开发,也不得转让他人;11、行政复查申请书、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兴住建信访复字(2014)69号《关于鲍**要求对盛世御园项目行政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泰州市规划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泰规信查(2014)01号《关于盛世御园项目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证明相关部门已对原告起诉的问题进行答复,不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况,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3、《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依据1-4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鲍*生诉称:2001年5、6月份,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购买到原安丰镇杨坝预制场(现位于安丰镇程关西路14号)的大部分房地产,后维修居住,并于2004年3月20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6月份,第三人在紧靠原告房屋南侧开发建设盛世御园商品房小区,并建11层的高楼,高楼建成将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和采光。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在受让开发地块时就已确定了规划条件及要点等,被告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对其进行严格审查,依据已废止的《城市规划法》为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等,被告未按此执行,甚至其制定的规划条件及要点等也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在发证时,没有依法履行公示、告知及听证等法定程序。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第三人违规开发、建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2013071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鲍*生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鲍*生的居民身份证;2、兴房证安字第10880101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第三人起诉原告等人排除妨害的民事诉状;4、原告鲍*生的水电费及有线电视费等票据、2014年11月9日安**居委会的证明;证据1-4证明原告鲍*生一家居住在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杨坝一组(程关西路14号)的房屋;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受让了涉案地块,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及要点已明确,确定的建筑高度为6+1,该规划条件等违反《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该证的用地面积超过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该证是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颁发,该证依据已废止的《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是第三人投资开发,该证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颁发,该证载明的数据等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一致,被告在颁发该证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进行公示、告知和听证等程序;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证记载的数据明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该证是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颁发,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0、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被查询人是杨**(杨**的女儿),证明杨**未转让给原告的部分土地及房产已取得了住宅用地使用权,且是国有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住建局辩称: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核合乎规划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公示针对的是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本案并非此类项目,无需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公示。且涉案建设项目在取得相关证件后,及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予以公示。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的省里统一发放使用的格式许可证,许可证上印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字样,没有及时修改,但并不影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效力,对原告也不构成侵权。原告位于兴化市安丰镇程关西路14号的房屋及土地,原为安丰**委会资产,2001年4月杨**委会与杨**达成协议,将所属万宝建材厂、水泥制品厂资产转让,后杨**又将部分资产转让给原告。2004年3月原告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私有,未注明房屋用途。但原告并无土地权属及用途变更的相关手续,原告房屋应为工业厂房,土地应为村集体建设用地,用途为工业。涉案建筑距离原告住宅南墙为17米,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拟建的住宅楼建筑(位于南侧)与低层非住宅建筑(位于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司述称:第三人依法受让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相关的建设许可,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时间发生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且该批复的内容与国土部门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不一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后补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时间发生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且该批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环评中包含了尚未批准的二期项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后补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时间发生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且该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国土部门的资料不一致,亦没有考虑到项目周边的相邻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让的土地为18736.6平方米,而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18762平方米;对证据5-7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补办的,该证据内容不符合涉案地块挂牌出让时的规划条件及规划要点;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形成的时间及有无公示;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涉及的房产,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办理房产证,没有转让的部分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证据形成时间发生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且与国土部门的资料不一致,对此被告陈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时间存在笔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建**司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兴化市安丰镇程关路南侧18736.6平方米的宗地。2013年12月23日,兴化**护局作出《关于兴化市**有限公司盛世御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兴**(2013)212号),原则同意第三人在拟定的地址建设盛世御园项目。兴化**革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同意安丰镇盛世御园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兴发改(2013)63号)、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关于同意安丰镇盛世御园二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兴发改(2014)1号),原则同意安丰镇盛世御园一期、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兴**建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建**司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遂颁发了编号2013071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涉案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进行了公示。2014年4月25日,原告鲍**对涉案建设项目申请行政复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关于鲍**要求对“盛世御园”项目行政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住建信访复字(2014)69号),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等内容2014年6月20日已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布;原告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涉案建筑日照距离不违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泰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盛世御园”项目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泰**(2014)01号),答复原告的房屋应为工业厂房,土地应为村集体建设用地,用途为工业,盛世御园项目的规划方案并无不当,符合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在项目建设现场已将项目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予以公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兴**建局颁发的编号2013071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鲍**的身份证住址为兴化市安丰镇余庆庵西村二栋21号,户口性质属集镇。2004年3月20日,原告取得房屋座落为安丰镇新北郊村(杨*一组)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兴房证安字第108801015号),该证系手写,记载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未注明房屋用途。该房屋原为兴化市安丰镇杨*村委会资产(万宝建材厂、水泥制品厂),原告经买卖取得该房产,但未办理该房屋的相关土地手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住宅。该房屋与第三人建设的盛世御园项目南北正面相邻,该房屋位于北侧,与盛世御园项目间距为17米,盛世御园与原告房屋相邻建筑高于30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政办发(2010)215号)第(九)条等相关文件,明确了由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享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建**司在与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提交了盛世御园工程项目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兴化市住建局经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建**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鲍**认为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许可前应当举行听证,告知听证权利不是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原告鲍**提出,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但该证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因此,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告对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的异议,被告陈述为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颁发许可证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兴化市住建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实际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诉规划许可证是填充式制式文书,被告兴化市住建局在新法颁布实施后仍使用旧式文书,该错误应属制式文书使用上的瑕疵。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对涉案建设土地面积的异议,主要是土地报批时申报宗地的面积与被告确认的建设规模之间存在25.4平方米的误差,经核算,其容积率仍为1.7,并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事实上,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指标,并非被告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所审查的事项,且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建设工程的容积率的大小与原告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工程的容积率不符,从而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鲍**认为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建**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鲍**虽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未注明房屋用途,原告对房屋所在土地性质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住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的建筑与原告房屋之间按照住宅间间距计算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3.2.9.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2.9.2规定,第三人建设住宅高于30米,原告房屋属于低层,故最小间距应为9米。而目前原告房屋与盛世御园项目间距为17米,满足规范要求。原告鲍**诉称第三人建设项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未能举证,其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住建局为第三人建**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要求撤销被告兴**建局颁发的编号20130718-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