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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精厂与沂源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源县宝源香精厂(以下简称香精厂)诉被告沂源县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第三人山东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精厂的法定代表人崔**,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联合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沂源县规划局于2011批准的《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淄**划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沂源县规划局批准的《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规划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9份证据和2份依据。1号证据联合化工申请,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号证据源发改证(2011)103号计划批文,4号证据地籍技术测量报告,5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号证据地字第37-03-7-201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7号证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批表,8号证据规划设计条件存根及附图,9号证据规划评审意见,10号证据规划指标核对情况,11号证据建设工程用地定点放线审批表,12号证据用地定点放线图,13号证据用地放线通知单,14号证据设计方案批复文件,15号证据报县政府签批表,16号证据土地出让合同,17号证据沂源**委会源人发(2002)6号文件,18号证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字(2002)114号文件,19号证据山东省沂源县城总体规划总图2000-2020。2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原告香精厂诉称:原告于1995年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厂区内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享有经营所必需的出入通行权。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中第三人的工程项目与原告厂区相邻,并且建设在县城保丰路的路基上,该工程项目建成后会严重阻碍原告的出入通行权,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也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16份证据。1号证据源政发(1995)68号文件,2号证据(95)源计基字84号文件,3号证据(96)源计基字3号文件,4号证据源政土管字(1996)21号文件,5号证据源政土管字(1997)7号文件,6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8号证据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书面证明,9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10号证据联合化工文件(2010)45号,11号证据联合化工文件(2010)89号,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3号证据沂源县规划局函件源规函字(2011)11号,14号证据沂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号证据瑞丰高分子公司证明,16号证据申请确认件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规划局辩称:一、该案所涉《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沂源县城总体规划,未超出第三人的土地征用地范围,未影响原告与东侧市政道路的连通,不影响其通行,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审查,依法作出批复;三、被告在批准《规划设计方案》前,考虑到了原告及周边企业的通行,对原道路系统进行了合理调整,原告与东侧市政道路连通,不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权,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联合化工述称:被告批准了第三人规划设计方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起,原告多次举报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县城保丰路上违法建设院墙,被告接到举报后及时向执法局做了反馈,执法局对第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后原告又对被告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源政复决字(201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无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以联化字(2010)4**公司文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以联化字(2010)89号公司文件形式向被告出具承诺报告。被告在第三人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上签同意并盖单位公章。原告对被告同意第三人“调整厂区规划的请示”的行为不服提起复议,淄博市规划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1年8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原告对该公示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该公示,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以源规函字(2011)11号回复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撤销第三人《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申请。原告向淄博市规划局提起复议,2011年11月3日淄博市规划局作出淄规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沂源县总体规划、不影响原告通行和正常经营为由,“维持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联合化工提出关于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建设申请。2011年8月29日被告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7-03-7-2011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14日被告规划局以源规字(2011)43号沂源县规划局文件对第三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予以批复。原告对被告以上两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淄博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29日以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终结为由,作出淄规复受(2012)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现有厂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995年12月4日颁发。通过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和第三人厂区毗邻,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阻碍原告由县城保丰路通行,但原告厂区可与东侧市政路联通,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山东**城总体规划(2000-202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批准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批准的《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厂区毗邻,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后会使原告不能由县城保丰路正常通行,虽然原告厂区可与东侧市政路联通,但是这种对正常通行的改变或者阻碍,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后会使原告不能继续由县城保丰路正常通行,需要改道调整,会造成一定的通行不便。但是原告厂区与东**政路联通,不会阻碍原告的实际通行,而且《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山东**城总体规划(2000-2020)。因而不能仅以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沂源县规划局批准《山东联**限公司建设每年3万吨三聚氰胺联产硝酸铵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源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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