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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滕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府前东路(四中)区域拆迁改造工程,巩**系该区域居民,在该区域拥有房屋一处。2010年11月26日,滕州市**建设中心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7日向滕州市**建设中心颁发了滕房拆迁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发布了滕**拆告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期间,巩**未与滕州市**建设中心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截至原审法院开庭期间,该区域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2011年3月6日,巩**以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滕州市**建设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滕**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滕州市**建设中心颁发的滕房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获准实施拆迁行为的法律凭证,而巩**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以实现其拆迁利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巩**实现拆迁利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鉴于涉案拆迁区域的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在法律上已不具有撤销的可能,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维护。综上,巩**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滕房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该拆迁改造工程得以实施的前提,其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拆迁范围内房屋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巩**所拥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之内,当然与该拆迁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该涉案拆迁区域的拆迁工作是否完成,上诉人巩**的拆迁利益能否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实现,均不能成为限制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影响其对该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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