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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安**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民政局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的(2004)泰泰000009号结婚证,于2015年3月19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日,泰安**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玄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2.身份证、户籍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8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泰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1)泰山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2004年2月20日,被告在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两人补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在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向两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其作出的(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泰山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2.(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的职权仅为形式审查,因原告与第三人系通过法院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没有职权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办理离婚。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况,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过错在原告与第三人。三、被告所做行政行为应属有效行政行为,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原有婚姻状况的确认及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程序、实体均没有错误。

第三人玄**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该审理重点按以下四部分进行了审查,即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所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问题,被告认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是应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有作出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认为补发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登记行为,首先是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形式审查确认申请的真实性,然后再结合其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补发婚姻登记证书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核发了结婚证书,一直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至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又申请补发结婚证书,申请原因是结婚登记证书遗失,并提供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再结合2004年2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档案馆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状况的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经审查后补发结婚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出补办结婚证是否属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因诉讼程序与民政登记制度不重叠,信息不能及时共享,原告与第三人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可能也没有职权去主动调查核实原告及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已于2001年9月28日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1)泰山民初字137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解除,被告在2004年2月20日未经充分审查的情况下补发结婚证是无效的,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没有职权审查民事诉讼是否对其婚姻关系作出处理。

关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告认为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生效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文书,且原告庭后提交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1、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3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曾于1998年1月13日在被告处领取过结婚证,不能证实其二人以后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档案查阅证明,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4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在未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9月2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泰山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交二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同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之规定,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于2004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补领申请,被告受理后,查阅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并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于同日作出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补发(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遵循了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其二人于2001年9月28日经泰山区人民法院(2001)泰山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导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该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泰安**民政局于2004年2月20日为原告陈**与第三人玄甲俊颁发的(2004)泰泰字第000009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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