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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建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建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3日驻马**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确**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在确山县园林路有一处房产,1994年办理了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1995年11月建成房屋,1997年10月办理了国有(1997)字第*隐325号土地使用证,1997年10月,由于建筑许可证丢失,房产部门以建筑许可证是复印件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去住建局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此房已被第三人登记。2013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准建证是原告丢失的原件,被告擅自把原告的名字划掉并在后面添上了第三人的名字,加盖了确山县城市建设局的印章。1994年发证机关是确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面积为一次128平方米,后又加上u0026amp;amp;ldquo;另外加170平方米u0026amp;amp;rdquo;的字样。被告擅自涂改原告的准建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违法涂改原告的准建证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1997)字第*隐32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1997)确证地字第*隐325号公证书;3、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两份(土改前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辩称,争议房屋于1994年7月26日取得《建筑许可证》,当年建成,距今已过20年,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对《建筑许可证》的内容是认可的20年来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建筑许可证》是对建筑行为的行政许可,房屋建成,建筑行为结束。原告称房屋系其所建,即认为建筑行为无违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确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2015)驻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颁发了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1994年7月26日始至1994年11月26日止。1997年被告确山县住建局将吴**的名字改成周**,并加盖公章,在建筑许可证面积栏添加u0026amp;amp;ldquo;另外加170平方米u0026amp;amp;rdquo;的字样。

本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吴**曾于2015年2月25日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补发或者恢复准建证,确**民法院经审理后建筑许可证是对建筑物建设之前的许可行为,诉争房屋已经建起多年,不符合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条件,作出(2015)确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不符确**民法院的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建筑许可证已经于1994年11月26日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在已经失去效力的建筑许可证上将吴**的名字改为周**,且在建筑许可证面积栏添加u0026amp;amp;ldquo;另外加170平方米u0026amp;amp;rdquo;的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吴**的上诉,维持了确**法院的判决。2015年8月6日,吴**再次向确**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确山县住建局涂改后的准建证无效。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建筑许可证是对建筑行为的许可,且建筑许可证有固定的有效期限,建筑行为完成或者有效期限结束,该建筑许可证即失去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建筑许可证,已于1994年11月26日失效,且已经确**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吴**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建筑许可证无效,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全军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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