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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田*伟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田*伟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贾**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邱**,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发证机关: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日期:2011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个人):贾**;建设项目名称:住房(翻建);建设位置:东街北侧,刘*南段北侧;建设规模:一栋两层(240平方米),限高7.5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贾**身份证复印件;2、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贾**);3、上房权证字第20130006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图;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8、票据4张;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10、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11、照片一张;12、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方和第三人贾苟捞系邻居关系,原告在第三人贾苟捞的东侧,原告方2002年在第三人贾苟捞东侧建房时留有8平方米的空地(原告方房屋西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征得原告方及共有人同意,未了解实际情况,擅自办理,侵犯了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王**证言;2、王**证言;3、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上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旧房翻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市政规划,向颁证机关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费票据、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房屋现状照片和保证书,全部材料齐全,相关部门同意签字,经申请,被告依据相关材料,经逐级审核,于2014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原告诉称无理由,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在原旧址上翻建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人不是邻居,四邻签字同意,四至无争议,已经实地勘察,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5日地籍调查表(段清华);2、2011年8月12日地籍调查表(王大红)3、2013年6月17日地籍调查表(贾**);4、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贾**);5、上房权证字第2013000605-1号房屋所有权证;6、贾**住宅平面规划图;7、照片两张;8、司法案例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贾**所申请翻建的房宅系购买所得,2014年1月第三人贾**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房屋翻建,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贾**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翻建条件,为第三人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该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说明被告住建局经第三人贾**申请,相关部门审核后,经审批发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王**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贾**递交的2010年5月5日地籍调查表(段清华)、2011年8月12日地籍调查表(王**)、2013年6月17日地籍调查表(贾**),说明贾**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土地,是2010年5月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段清华进行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2011年8月12日段清华将该宅基地卖给王**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2013年6月17日王**将该宅基地卖给贾**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贾**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所申请翻建的房屋房宅系2011年8月12日段清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段清华颁发有上国用(2010)第2612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卖给王**。2013年6月17日王**将该房宅又转卖给贾**。2013年9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了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61273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第三人贾**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房屋翻建,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翻建条件,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田*、田**、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贾**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田**、田*伟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贾**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贾**均对原告田*、田**、田*伟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田*、田**、田*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贾**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贾**申请翻建房屋并提供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房权证等相关材料的基础上,经过逐级审批,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贾**所持有的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上,为第三人贾**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一栋两层(240平方米),限高7.5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田**、田**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田*、田**、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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