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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王**、李**、南**利局、吕**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王**、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给一审第三人吕**水利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王**及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朱**、李**,一审第三人吕**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第三人吕**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并交纳采砂管理费,同年3月,南阳市河务处为第三人吕**颁发了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开采范围为从官坡刘村下河口处起顺河势走向至下游250米处至,长250米,距河左岸线100米以外,宽50米,开挖均深1米,开采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其中,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主汛期,禁止采砂。

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视频资料显示,方城县博望镇关坡留村陈茨园以西的白河东岸有船只从事开采活动,该处大量砂石已被开采,树木幼苗被毁,已形成坑洼不平的河床。

上诉人诉称

2006年4月,原告李**因租赁合同与他人发生纠纷,起诉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合同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吕**的采砂许可证及采砂位置示意图、采砂管理费票据复印件等,原告李**对这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了分析、评定,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李**以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了(2006)南*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撤诉。

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6月1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给李**出具了告知书,建议其向南阳市水利局咨询。同年6月20日,南阳市水利局给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关于编号为0601006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的全部政府信息。

原告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案开庭前,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追加当事人申请。因原告没有提出拟调取的证据的名称、证据持有人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取证申请。因本案行政许可是由南**利局下设南阳市河务处作出的,原告以南**利局为被告,且南**利局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追加方城县博望镇人民政府、方城县**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行指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有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在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李**因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方**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当庭提交了本案争议的许可证及采砂范围示意图,原告李**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于2006年6月2日就已明知本案争议的采砂许可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因此,本院原告李**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间,依法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李**、王**应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4、6根据上述评述未被法庭采信,原告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及其他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三原告所陈述的林地的边界,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自己植树的地方与被告行政许可涉及的范围有重叠,即原告李**、李**、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许可第三人采砂的范围包含了三位原告植树的地方。故原告李**、李**、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三原告依法获取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准确界定其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边界,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采砂许可范围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

3、关于原告李**、李**、王**、李**庭审中陈述的自己所种树木被损毁一事,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被毁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评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也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李**、王**、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李**、王**、李**承担。

四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李**起诉超时效错误,林地和林木都是不动产,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林地和林木属于不动产,诉讼时效为20年,认为一审判决李**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属判决错误不能成立。本案是采砂许可行为,而不是颁发林权证或土地证。不适用20年的规定。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维持一审,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第三人所得采砂许可证核发有效,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依法享有对该河段采砂许可之职权。本案所诉标的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水利局给一审第三人吕**颁发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开采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四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本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四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李**、王**、李**四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退回四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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