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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南阳市**道办事处,第三人吕**、王**、吕*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珍诉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第三人吕**、王**、吕*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吕**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与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1组村民吕**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9年5月5日将户口迁入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1组。之后,一直与吕**居住在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1组221号。在此期间,原告与老伴一起将吕**原有的三间瓦房翻建成现在的两层楼房。2014年2月,吕**突发心脏病去世。现原告房屋面临被征收的情况,在协商补偿时,吕**弟弟吕*才拿出该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其一家是房主。原告经查询,发现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有被告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也不是农村户籍,其不具备在农村划分宅基地的资格。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及丈夫使用,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违规办证,依法应予撤销。并请求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为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自南阳**理局复印的房产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内容,即颁发的《建筑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过行政区划的调整及人员变更,部分档案资料已经无法查找,该许可证因没有办法与档案相核对,因此无法确认其真伪,也无法确认其是否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土地、房产均系祖上所留,不是吕**的,翻建也是吕*才出资的。原告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是真实的,由当时的白河镇审批、办理的。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房产档案,复印自南阳**理局,该复印件加盖有南阳**理局印章,注明了复印件的出处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依法法律事实:

原告康**于1999年3月30日和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1组村民吕**结婚。婚后无子女。康**现登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姜营村1组221号。涉及该地址处有房产一处,于1999年8月办理的房产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904001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吕**,共有人为本案第三人王**。该房产档案中有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一份。原告不服该许可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一并请求本院审查被告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的合法性,但被告否认该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仅能提供该审批表的复印件,且不能陈述该复印件的出处及仅有复印件的合理原因。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因无法确认原告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不作审查。

诉讼中,第三人当庭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询问,其证明方向为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由第三人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合法拥有等。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为被告颁发建筑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因此,当庭驳回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南阳**理局复印的房产档案资料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对此问题,如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关名称变更,原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由南阳市**道办事处行使,故原告以南阳市**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于1998年12月28日给第三人吕**颁发的《建筑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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