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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南阳**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南阳**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南阳**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孙**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文化路曙光村119号1幢1单元2楼。张**居住的房屋也在该家属院内的1楼(在原告楼下),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张**向被告申请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了《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建房的地址为南阳市文化路曙光村119号,是在原有3间房屋的前后进行扩建、增建。共分3部分,原房屋北边建砖混结构房屋基底尺寸为9.70m3.58m,建筑面积为34.72㎡,南边一层为9.60m3.95m,建筑面积为37.92㎡,南边二层为9.10m5.45m2,建筑面积为99.18㎡。南阳市卧龙**路居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到办事处城(乡)建设管理所签署“同意发证,请区城建局审验”意见,被告经复核审验于2005年12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2年11月7月,原告向被告反映,请求被告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多次向市、区有关领导投诉反映。被告以第三人申请办理该房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房屋已建成,系未批先建为由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宛龙建(2013)3号决定,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张**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卧龙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2013年5月13日,张**不服该决定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张**及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告知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应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依上述规定的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由于被告审查不严,给第三人颁发了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且该房已影响到原告的相邻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给上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维持。3、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上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同时被上诉人孙**的起诉也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给上诉人颁发居民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行政行为既实体违法又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3、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孙**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4、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口头答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办证程序主要是依照1996年2月6日《南阳市规划区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第7条,该《规定》当时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交土地来源权属证书。本案涉及的房屋在当时属于公房(房改房),办证前基层城建部门进行了核实、填发了意见,然后才予以填发规划许可证。当时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孙**两家关系不错,孙**家也是同意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12月,一审原告孙**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2年起诉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二)2005年3月1起开始施行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为行政行为作出时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明确规定居民建房需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先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施工。本案上诉人张**在未取得相关证件、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建房,明显违反了该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不应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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