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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信阳市**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盛**的起诉。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惠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原告盛*豪系第三人信阳**总公司(原郑州**建筑段、武汉**阳建筑段)退休职工。1998年6月1日,原告购买了在住宅分户表中登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21号、台账15号房屋一套,武汉铁**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44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投入使用时间为1970年。自其购买该房屋时起,未向铁路房建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现原告之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盛**居住工人街21号楼。

二、井正想因其父亲井钟安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98年2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从第三人处购买其父亲名下单位分配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住宅分户表中登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15号、台账10号,武汉铁**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3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投入使用时间为1973年。2010年9月,第三人与井正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显示,房屋座落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

三、熊春田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98年5月5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单位分配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住宅分户表中登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15号、台账10号,武汉铁**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42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2-4,投入使用时间为1973年。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与熊春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显示,房屋座落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2-4。

四、2010年,因信阳市铁路系统棚户区改造项目,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以第三人作为用地单位、编号为地字第411501新20100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选址红线图;7月26日,信阳**理中心向第三人颁发了具体拆迁范围以信阳**规划局批准的用地红线图为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9月27日,信阳**招商局批复准予该项目立项。

五、羊山**委员会系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规格为正处级,享有市辖政府的管理职能,被告信阳市**管理局系经信阳**委员会批准设立的、羊山**委员会内设部门,行使组织编制和实施新区开发建设详细规划职权;负责实施新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称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房屋被偷拆,但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房屋已被拆迁。铁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则证实原告名下购买的一套房屋位于工人街21号,与其子现居住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点与实际位置不一致,系登记人员工作失误所致。第三人提供的井正想、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面证明、拆迁赔偿的相关证据证明,座落在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的房屋确已被拆迁,但房主为井正想,而非原告。原告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地点虽在该处,但实际在该地点并不拥有房屋,没有发生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与被诉用地规划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英豪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信阳**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裁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应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房屋被偷拆,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井正想、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面证明、拆迁赔偿的相关证据证明,座落在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的房屋确已被拆迁,但房主是井正想,而不是上诉人。且铁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证实上诉人名下购买的一套房屋位于工人街21号,足以证实上诉人持有的登记为“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的房屋,与其儿子现居住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原告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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