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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胡*、胡*宽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吴新毓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胡*、胡*宽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吴新毓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是本案原告胡*宽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廖**、原告胡*、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及第三人吴新毓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罗山县城关富心湖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共有112户,安置房已建成110户,在建1户,未动工1户。小区住房整体规划为两层,已建成住户在建房时申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均为两层,整个小区住房整齐划一。但位于三排16号的吴**在2013年建房时却要建三层,原告等人不同意,在与其交涉时,吴**声称其已取得建三层的规划许可。后原告李**于2013年11月21日从罗**法院复制了吴**的规划许可证,吴**的在建房屋确被规划许可为三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原告认为,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吴**颁发建三层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小区整体详细规划,侵犯了原告等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2年7月23日罗山县建设局富心湖规划小区建设规定;

2、富心湖小区胡*住宅效果图一份;

3、万**写出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万**证明在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签字时表是空白的;

4、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除第3号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

答辩人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层)符合罗山县城小区整体规划的要求,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侵犯原告及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1、答辩人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即罗政(2005)27号文件有关规定。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居住新区建筑物高度,居住新区建设应制定新区建设规划,报县城**导小组批准实施,其建筑层数为三层。根据此规定,答辩人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层数为三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无任何违反小区整体详细规划情况。2、答辩人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吴**在2012年6月14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表中填写的结构层数为三层。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吴**在房屋建设规划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中,其层数、高度一栏内填写的层数也是三层,而且第三人吴**新建房屋的相邻,包括本案的原告李**等人均在表中签字认可。故原告在其诉讼中提出答辩人为第三人吴**颁发建设三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及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

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吴新毓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以维护答辩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第三人吴新毓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3、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

4、吴**2012年6月14日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吴**(玉)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吴新毓罗山国用(2005)第5861号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6、富心湖吴新毓住宅效果图一份;

7、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一份;

8、吴**建房相邻李**、刘**、万春兰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罗山县城规划区规划建设项目(方案)审批表一份;

10、罗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一份;

11、罗山**务中心住建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份;

12、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13、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13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编号为0027307的富心湖小区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17.16㎡。经庭审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城关富心湖小区系罗山县2002年拆迁安置小区,共有112户,罗山县建设局当时依据2001年9月10日印发的《罗山县城民用建筑规定》为该小区制定了规划小区建设规定,要求建房层数为两层。原告李**等人建房较早,所建房屋均为两层。原告李**等人与第三人吴**系邻居,李**与吴**两家房屋院落东西相邻。2005年7月罗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罗*(2005)2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罗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居住新区新建建筑物高度进行了规定,其层数为三层。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2001年9月10日印发的《罗山县城民用建筑规定》同时废止。”2012年6月14日,吴**向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办证申请表;2.身份证明;3.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面积为152㎡);4.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表中记载:建筑面积为399㎡,层数为三层,高度为11.1m,原告李**、刘**、万**的签名确认,罗山县**居民委员会经审核后在意见表上加盖了印章);5.建房相邻李**、刘**、万**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吴**建房时,原告等人不同意其建三层并阻止施工。在吴**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得知被告单位为吴**颁发了建字第4115212013001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为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小区整体详细规划,侵犯了原告等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本案第三人吴新毓在2012年6月依法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规定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许可行为发生在罗山县人民政府(2005)27号文件施行之后,并无不当。原告李**提出其在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签名时表格为空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该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胡*、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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