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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全军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诉称

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全军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牛现旗,一审第三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1997年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吴**的名字改成周**,并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有效期1994年7月26日始至1994年11月26日止。1997年被告将吴**的名字改成周**,并加盖公章,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原告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显示是在1994年作出,但是,被告承认是在1997年修改,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13年11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没有明确告知其起诉期限,所以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原告吴**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明确其有效期至1994年11月26日止。1997年被告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建筑许可证上将吴**的名字改成周**,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的行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恢复和补发建筑许可证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对建筑物建设之前的许可行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建起多年,不符合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条件,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全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其判决认为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恢复和补发建筑许可证的请求,判决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把上诉人的准建证改为第三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期限,房屋现已建成,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已提起民事诉讼,再提行政诉讼没有意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涉诉准建证不是上诉人吴全军申请的,而是吴*以吴全军名义申请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4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吴全军颁发城建字(94)第224号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有效期为:自94年7月26至94年11月26日。1997年被上诉人在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建筑许可证上将吴全军的名字改为周**,且在建筑面积栏添加“另外加170平方米”字样的行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恢复和补发建筑许可证,因该建筑许可证于1994年11月26日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对建筑物建设之前的许可行为,由于该建筑许可证上房屋已经建起多年,不再符合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为其恢复和补发建筑许可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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