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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南阳**土资源局、来**为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村五组)与被上诉人南阳**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来文奇为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南阳**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上诉人来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来文*为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03年5月28日,来文*以王村五组村民身份申请建设房屋用地,建设所用土地为王村五组所有。用地面积为91平方米(南北长13米,东西宽7米)。经王村五组、王**委、王村乡土地所及王村乡人民政府审核,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并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后报南阳**土资源局审批。南阳**土资源局经审核于2003年6月12日批准来文*的用地申请,为来文*颁发了土宅字(2003)第382号用地许可证。2003年10月8日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收取来文*2600元购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5月28日,来**奇以王村五组村民身份申请占用王村五组土地建设房屋,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明知第三人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而签字同意,应视为“应当知道”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为来**奇颁发用地许可证,至今已达9年之久,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保护了非法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由耕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来**奇以王村五组村民身份申请占用王村五组土地建设房屋和交款日期以及为来**奇颁发用地许可证日期,虽然至今已达9年之久,但这仅为表面形式,并不等于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应当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土资源局答辩称:1、来文奇申请颁证程序合法。来文奇的用地申请经王村五组、王**委、王村乡土地所及王村乡人民政府审核,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并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后报南阳**土资源局审批。2、颁发给来文奇的用地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来文*答辩称:为响应号召,改善王村市场占道经营,在1993年时当地政府就扩大市场建设,鼓励出资购买市场门面房。本人在2002年10月从宋**处购买到本案争议房地。2002年11月16日当地政府就下发了28号文件,要求王村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统一报批用地手续、同意配套市场公共建筑设施的管理办法。该处土地性质早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所以在2003年本人向王村五组原组长黄**、原会计高*中提出申请购买土地一块,经王村五组原组长、会计及群众代表同意后向该村缴纳2600元作为群众补助,后经村组、村委及乡人民政府审批后才于2003年领到土宅字(2003)第382号用地许可证,该证属于合法证件,应予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8日,来**奇以王村五组村民身份申请占用王村五组土地建设房屋,在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土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时任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队长黄**签字同意并署名加盖南阳市卧龙区“王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印章。就来**奇申请办理本案诉争宅基地用地许可一事,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属于应当知情。从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为来**奇颁发用地许可证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原告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起诉之日,期间长达9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卧**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宛龙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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