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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与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和诉武汉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汉**改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原居住的房屋项下土地虽处于本案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范围之内,但该房屋2011年即已灭失,其项下土地也已在“城中村”改造中,经招拍挂程序由第三人取得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告对新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的建设项目许可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对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仍然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作出的项目批复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第三人在申请项目核准时的开发资质不符合开发武汉**商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的资质要求。据上诉人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第三人目前未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被上诉人在审查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将项目批复颁发给一个没有开发相应建设规模的开发单位,显然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提交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评及能评批复以及城市规划意见的情况下作出项目批复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项目批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还存在,与本案涉及到的国际文化商业项目存在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保障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组织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项目核准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改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违反投资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项目核准需经陈述、申辩及听证等程序,且被上诉人的核准许可是在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前置行政许可的基础上进行的,故被上诉人作出立项和核准时无需告知上诉人,亦无需进行听证。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武汉誉**限公司提供了有相应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申请报告等一系列文件,所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准。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相应开发资质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属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暂定资质证书,有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且相关规定并未限定持有暂定资质的新设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最后,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投资的行政核准行为是建立在其他行政许可的基础之上,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因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上诉人的房屋于2011年被拆除,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经招拍挂程序由第三人武汉誉**有限公司取得。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基于后续开发所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充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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