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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德砚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5日,第三人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武昌区徐家棚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开发用地1号、2号、7号、11号至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黄**诉称的位于武昌区徐家棚街公太里181号(老号170号)的房屋在上述13号地块内。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持《武汉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10)第021号)、《武昌区发改委关于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B包开发建设项目的核准批复》(武昌发改建字(2010)29号)等申请材料,向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规划局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011年11月14日,市国土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1日,黄**不服市国土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诉称的位于武昌区徐**街公太里181号(老号170号)的房屋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市国土规划局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第三人已以挂牌方式竞得包括武昌区徐**街公太里181号(老号170号)房屋土地在内的,位于武昌区徐**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开发用地1号、2号、7号、11号至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用于明确用地项目的用地性质及范围、开发强度等内容,表明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不直接对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作出处理。因此,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明显影响黄**享有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黄**诉称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黄**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德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地块规划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因此取得开发建设权,现上诉人房屋遭受严重破坏,被迫搬离,与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是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福**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地块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上诉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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