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涉案房屋虽原坐落在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所许可拆迁的范围内,但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并不设定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向第三人颁发了行政许可,损害了上诉人对其承租房屋正常、合法、有效使用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贵院提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二审口头辩称:1、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六条关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湖北福**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福**产有限公司因“汉阳旧城风貌区E地块危房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虽在此地块范围内租赁房屋从事商业经营,但由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未对其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对其房屋承租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