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张怀*所有的房屋座落地块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市国土规划局向武汉海**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张怀*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市国土规划局2007年颁发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该行政许可行为既未召开听证会也早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产生;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与该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前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作出的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市国土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张**无直接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海鼎公司,不是张**。同时该许可证仅用于明确用地项目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和开发强度等内容,不设定用地范围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用地范围内房屋产权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其他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应土地是武汉市武昌武珞路366号p(2007)2006号地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审第三人海鼎公司而非上诉人张**。因此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海鼎公司。上诉人张**作为该土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张**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