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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我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只是一个影像,无法反映出其张贴时间。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照片形成时间的佐证,故该照片不具有证据证明力。2、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在原审中提供的网上公示截图无法反映出该文件的上传时间,网页内容完全可以篡改,该截图内容不具证明力。3、对案外人王**所作的询问笔录、王**自己所作的工作记录及公示位置示意图是法院违法调取的证据,且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效力不应被采信。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和武汉**民法院(2013)鄂**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意见称,从原审我方提供的照片、网上公示截图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再审人朱*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朱*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朱*应当在以上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市国土规划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0年3月已张贴了公告,故原审法院认定朱*在公告之后应当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以此理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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