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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武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管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19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其审理的(2014)鄂**初字第00140号案件,判决确认江**管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岸城管字(岸)14291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事人上诉后,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刘*要求撤销江**管委作出的岸城管字(岸)14291号行政许可,与该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上述生效判决效力的羁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件当事人、证据、事实,诉讼请求均与(2014)鄂**初字第00140号案件不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拥有本案的诉权,即使针对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也应保护其他受到侵害的公民权益。原审法院可以将第00140号案件同本案合并审理,如不合并审理,也应分别审理并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刘**诉的撤销江**管委作出的岸城管字(岸)14291号行政许可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40号案件所诉的行政行为是一致的,因(2014)鄂**初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判决经武汉**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已生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受其所羁束。综上,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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