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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旭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行为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为确保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项目的顺利推进,决定成立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

2014年1月15日,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岸**(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下属的江*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为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施工安全,向被告下属江**通大队提起占用道路的申请,并提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二七街二期征收现场围墙施工方案、围墙施工安全管理措施、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岸**(2014)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于9月26日作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江*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申请。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属的江*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颁发武公交(江*)行许决字(2014)第16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江*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占用道路的许可(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准予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交(江*)行许决字(2014)第16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理委员会申请临时占道许可,武汉市**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第三人下属的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颁发岸城管字(岸)14291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交通大队对第三人作出交通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该单位未经交管部门许可,擅自在解放大道头道街段人行道设置围墙,要求第三人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刘*就武汉市**理委员会作出的岸城管字(岸)14291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武汉市**理委员会作出岸城管字(岸)14291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后案件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住房租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打围现场照片。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所建围墙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修建围墙的审批过程及建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事实。证据4、交通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违法占道的事实。证据6、视频33段及附件。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所建围墙封堵道路,且存在未按施工方案实施,超过审批长度、宽度、高宽,没有开挖基础;占压电力保护区和消防设施等违法情况。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办事指南表。2、材料收件凭证。3、申请。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5、二七街二期征收现场围墙施工方案。6、围墙施工安全管理措施。7、委托书。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9、岸**(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10、岸**(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11、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1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成立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的通知。该证据拟证明征收指挥部是由二**事处成立的,陈**是指挥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影响交通安全的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进行审核的行政职权。

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房屋征收指挥部系第三人为征收工作设置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承受。本案中,第三人因房屋征收需临时占用道路修建临街围墙,向武汉市**理委员会申请临时占道许可,并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江**通大队认为其未经交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围墙,要求立即整改。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占道许可正是其整改措施的体现,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占道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为江**通大队的上级部门根据工作流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亦无不当,原告认为申请人及受理申请机关错误的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二七街二期征收现场围墙施工方案、围墙施工安全管理措施、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岸**(2014)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诉争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对外公示的工作流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并非诉争行政许可的必经程序,故认为原告该异议不予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公交(江*)行许决字(2014)第16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占用道路行为进行审核的行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影响交通安全的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进行审核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因房屋征收需临时占用道路修建临街围墙,向武汉市**理委员会申请临时占道许可,并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江**通大队认为其未经交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围墙,要求立即整改。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受理第三人武汉市江*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二七街二期征收现场围墙施工方案、围墙施工安全管理措施、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岸**(2014)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武公交(江*)行许决字(2014)第169号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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