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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拆迁行政许可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汛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证》)系市国土局于2007年颁发,故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武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鼎置业)在竞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面积为27074.5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市国土局提出领取《拆迁证》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市国土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海鼎置业颁发《拆迁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请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拆迁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确认市国土局行政许可违法并承担上诉费。其理由:市国土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拆迁证》,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和实体均违法。

市国土局和海鼎置业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2、《市开发办关于下达金海国际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武**(2007)53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4、《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武**(2007)8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07)第020号);6、《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危改片项目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7、《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海鼎置业按照法律规定向市国土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8、《拆迁证》及拆迁红线图,证明市国土局依法颁发了《拆迁证》及拆迁红线图;9、拆迁公告照片五张,证明市国土局依法公告了《拆迁证》,张**应当在2007年8月就已经知晓了《拆迁证》的具体内容,张**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张**提交的证据有:1、《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市国土局没有进行立项批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鄂建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案卷,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其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时,该委员会没有武昌区武珞路336号地块立项批复信息,不能证明该建设项目没有经过审批;张**提供的证据2证明张**不服市国土局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鼎置业向市国土局申请领取《拆迁证》时,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海鼎置业申请领取《拆迁证》,符合法定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国土局和张**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给海**业颁发《拆迁证》的时间为2007年8月6日,故审查该局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备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具有颁发《拆迁证》的法定职责;海**业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市国土局提出领取《拆迁证》的申请,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市国土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海**业颁发《拆迁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国土局行政许可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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