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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委托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12月31日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准港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2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的主要内容:场所名称为左岸宾馆;地址为黄石市消防路17号;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陈*。由于陈*认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违法将被许可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变更为赵**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局为赵**核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享有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进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因本案争议的行政许可行为并非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作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颁发,所载明的文号亦是该局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字号,且黄石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是科级单位,不具备行政许可资质,本案的合格被告应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据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黄石**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具体实施,而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只是负有监管职责,故该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在向陈*释明后其拒不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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