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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批复新县陡山河乡北园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名为社区服务中心,实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违法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用地手续;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将该办公大楼承包给他人承建并签订招标合同书。上述行为均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用地许可证及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办公大楼所签定的招标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从未给新县陡山河乡北园新型农村社区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被告在接到原告杨**举报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违法占地后,经查情况属实,已于2013年8月16日对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时给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发函,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9月4日对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杨**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辩称:1,尊重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2,原告所诉招标合同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行政诉讼审理范围;3,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没有欺上瞒下、违法乱纪的问题;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在陡山河乡北店占用2587.5平方米土地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系非法占地。原告杨**向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后,函告新县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9月4日对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陡山河乡人民政府退还非法占用的2587.5平方米土地并处以38812.5元的罚款。

2013年8月底,原告杨**以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进行上述建设占用其土地,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用地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用地许可证及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办公大楼所签定的招标合同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追加工程承包人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胡**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上述申请被本院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新县国土资源局(2013)42号函、新县国土资源局(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书、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25-1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系非法占地属实。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所诉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即原告提起本诉缺乏事实根据;再者,原告请求撤销招标合同书,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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