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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光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规划局)及第三人罗**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光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规划局)及第三人罗**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被告光山县规划局、第三人罗**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作出(2010)信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光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李**,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光山规划局根据第三人罗**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经过认真核查,于2009年9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罗**使用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165.6平方米土地建住宅。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错误地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部分土地重复规划给了第三人。同时,第三人若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屋,将严重影响相邻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请求撤销由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重审时放弃要求第三人退还原告拥有的使用权之地60平方米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2005年8月16日与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②孙*与郭**订立的换房协议;③光山**出口公司仓库平面图;④刘※、胡*、何#等三人的证言材料;⑤孙*与罗**的换地协议;⑥罗**建房期间相邻人的申诉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规划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罗**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经依法公示、科学规划,向第三人罗**颁发的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罗**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建房申报表,光山**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罗**建房的意见等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②罗**原住外贸局的面积为79.54(32.37+47.17)平方米房改房的房产证复印件;罗**与孙*订立的换地协议;罗**与郭**订立的购房协议,以及罗**原旧房后院子界图。上述共同构成罗**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面积;③罗**四邻签字同意其建房的材料,规划许可前公示材料照片。④被告对第三人建房所作的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图。⑤罗**旧房照片,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⑦第三人罗**建房区域的1991年度和2006年度两次航测图。

第三人罗创国述称,张**得到拍卖的土地面积为2936平方平米,现已建部分房屋和未建的房屋面积远远大于2936平方米。自己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张**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自己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承诺的说明;②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③建设放线通知单;④光山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的证明;⑤对张**的妻子的录音笔录;⑥罗创国原旧房附近状况的照片四张;⑦罗创国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复印件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问题。

2003年9月,光山**出口公司(原光山县外贸局)破产清算组委托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伙同孙*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张**、孙*二人出资80万元,取得位于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编号为03-U号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2936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宗地的四界为:北**鞋厂,东邻菜队,西至护城河规划路,南至家属院房改房后墙向北一米处,或者以私人外墙为界(依据房产证来界定)。

二、关于第三人罗**的房改房屋。

第三人罗**系光山县外贸局下岗职工,已经参加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房改”。2000年5月24日填发的罗**的房产证中载明:罗**享有坐北朝南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其中正屋两间,伙房一间,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32.37+47.17);在其两间正屋后,借用原外贸局西墙,形成一个后院,房产证对该院子的土地面积未作权利确认记载,但2007年7月27日第三人在房管所对该后院补加了附注平面图。

三、关于第三人罗**新建房用地。

第三人罗**此次申请新建房屋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其来源有五个方面:一是拆除房改所得旧房的占地面积79.54平方米。二是房改旧房后院的占地面积经图示比例44.35平方米。三是购买郭**二间简易房的占地面积21平方米。四是与孙*互换土地的面积11.83平方米。五是罗**在原旧房东南角的菜地公共土地面积为8.88平方米。其中罗**的旧房后院面积,原告张**提出,根据其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转让合同及光山**出口公司2003年9月16日绘制的“仓库平面图”,原告应享有使用权;罗**提出,根据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7月27日绘制的房产平面图,应是第三人房产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自己才是唯一合法使用权人。2007年11月13日,孙*及张**在外贸局院内实施商品房开发建设时,因修路需要占用罗**的旧房后院的部分土地,双方对该后院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调解达成协议,孙*用与罗**旧房西邻的土地交换后院北侧罗**土地11.83平方米。除原旧房改房面积外,剩余面积已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四、关于第三人罗**向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呈报的相关材料。

第三人罗**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光山规划局申请建房,光山**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申报表上证实,罗**本人房改房拆旧翻新。罗**呈报的相关资料有:罗**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复印件;房改房屋产权证明;与孙*的换地协议;与郭**的房屋买卖协议;罗**的四邻签字证明;罗**旧房状况照片等。

张**、孙*在外贸局院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最南一排位于罗**旧房北边,与罗的旧房相隔有公共出路。该排商品住宅楼已销售给有关业主居住。张**在诉讼中没能举证其在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建房和未建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罗**申请建房时,其旧房的四邻状况是:南北两方均为公共出路,西邻无人居住,东邻郭**的两间简易房。在罗**提供的四邻签字同意罗**建房的证明中,郭**签字时并没有居住在与罗**东邻的两间简易房内,冷传质签字证明时亦没有居住与罗**西邻的房屋内,北邻何**只是房屋的使用人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五、关于被告光山规划局对第三人罗**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根据罗**提供的申请建房相关材料,光山规划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了罗**个人建房规划图并予以公示。该图载明:建设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规划层高与北侧已建三层一致,规划层数为3F+1F。2009年9月19日光山规划局颁发了地字第41152200900256号罗**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罗**交纳土地出让金21611元;同年11月25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签发了光宅字第NO0002107号罗**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1月26日,光山县规划局签发了建字第41152200900169号罗**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罗**的“个人建房规划图”和规划公示通知一并张贴在罗**的北门上,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该公告待张贴工作人员离开后,罗**的妻子黄*撕下了公示材料。第三人罗**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属假证。

另外,张**、孙*开发建设商品房时,于2006年6月13日与郭**签订换房协议,张**、孙*用一套新建的住宅楼与郭**享有所有权的坐北朝南的五间平房交换。该平房位于罗*国旧房东侧,同向南北相错。罗*国现施工新房东山墙外缘距郭**原房改房东山墙外缘14.35米,罗*国新房的北墙外缘距离郭**原房改房的南檐墙外缘10厘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及其合伙人孙*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03-U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的面积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罗**规划的建房用地有相邻之处。原告系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第三人罗**主张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光山规划局颁发地字第411522100900256号《建地用第规划许可证》具体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对光山县城乡管理规划局办理地字第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该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罗**在申请办理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光山规划局提供了以下材料:①光山县城镇居民建房申报表(光山**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该申报表上签章);②罗**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③罗**房改房的产权证及后院子界图;④罗**与孙*签订的换地协议;⑤罗**与郭**签订的购房协议;⑥四邻证明;⑦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⑧交纳出让金票据;⑨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⑩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告知书的要求材料。被告光山规划局对第三人罗**的上述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履行了对罗**建房规划的公示程序,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单位公示后,第三人罗**的妻子黄*及时撕下公示材料,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给第三人罗**颁发的地字第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关于颁发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原告称罗**房改房的土地面积已于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该出让合同的附图及2003年9月16日光山县**口公司绘制的“仓库平面图”的四界均已清楚载明。虽然罗**原房改房产权证附注有该后院的平面图,且该后院一直由罗**管理使用,但该附注并不具有罗**享有其后院土地使用权的效力。罗**主张其房产证上面附注的后院面积属其使用。2007年11月孙*经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与其达成的换地协议及平面图更能证明其房改房后院的面积属其使用,况且原告购得土地后并没有经过光山规划局规划其后院属原告张**建设用地,且其在申报建房后除原房改房面积外,其余面积均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孙*与罗**调解协议材料和仓库平面图看,罗**所建房屋后面是公路,且与北边住户有相应的距离,只是西边和原告购买的土地相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罗**建房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被告在为第三人罗**建房规划时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土地约60平方米要求返还的请求,原告在重审时当庭放弃,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由光山**管理局为第三人罗**颁发的地字第411522009002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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