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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何**诉被告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何**诉被告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被告单位在没有收到罗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前提下即对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属严重违法。我们三人在向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却对该批复予以维持。现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罗**投资(2012)112号),以下称《批复》。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罗**投资(2012)112号);

2、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发改行复议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何*(啟)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喻*刚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6、张**、喻*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7、喻**死亡注销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首先,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坐落的地段系该县城新、旧城区的结合部。罗**委、县政府继2003年启动了新区开发扩建工程项目后,依据《罗山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3-2020》及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罗山县民政中路南段扩宽改造项目”用地规划设计。该设计明确了宝城西路南,滨河北路北,民政中路南段及两侧占地面积为35181.64平方米的地段作为“朝阳国际广场”的项目工程。从2008年开始,信阳朝**有限公司“招拍挂”等不同程序先后多次获得该地段的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

其次,2012年10月份,答辩人收到信阳市**有限公司“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核准的请示”后,结合该公司一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国**(2012)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该申请予以核准批复。

信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建设项目核准申请面积为35181.64平方米土地,不仅属老城扩建改造的范围,并且已经纳入了朝阳国际广场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属“新增用地”。答辩人在作核准批复时不需对该处进行用地预审。答辩人所作的(罗发改投资(2012)112号)《关于罗山县朝阳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诚请法院对该批复予以维持,同时驳回三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1、编号2008-CG-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罗山国用(2008)第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2012年9月12日罗**建局颁发的地字第4115212012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罗山县民政中路南段二期路东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一份;

5、罗山县民政中路南段二期路西拟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一份;

6、罗山国用(2012)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7、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发改行复议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罗山县人民政府县城民政中路南段扩宽改造(朝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会议纪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二、程序部分

1、罗山县民政中路南段扩宽改造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一份;

2、豫(罗山)出让(2001年)第005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3、信阳市人**县审建字(2011)15号《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审核人防条件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4、罗山县(2012)罗*资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

5、罗**字(2012)第113号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书;

三、法律依据部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国**(2012)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信阳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交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核准的请示及以下相关文件:罗山县住建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2010-11;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罗山)出让(2011)00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罗山县(2011)罗**06号;罗山**护局出具的环境影响登记审批意见书;罗山**办公室出具的建设人防地下室立项审核的批复(罗*审建字(2012)1B号)。被告审核后,依据(国**(2012)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核准批复。2013年11月,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罗山县滨河北路和民政中路交汇处地块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之后,被告公开了《批复》内容。原告经核查资料后认为,被告在没有收到罗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前提下即对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核准,属严重违法。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向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对被告作出的批复予以撤销。2014年2月18日,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了信发改行复议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批复》予以维持。

另查明,朝阳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实质是罗山县民政中路南段扩宽改造项目,位于罗山县城新、旧城区结合部,属于改(扩)建项目,不属于新增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土资*(2012)7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属存量商业用地,在报批前已获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核准时不需再办理土地预审意见。罗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罗**投资(2012)1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该项目属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被告在核准时应依法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因此,该《批复》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批复》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罗山县朝阳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批复》(罗**投资(2012)112号)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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