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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诉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吴**诉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16日向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上蔡县邮政局;建设项目名称:综合生产楼(新);建设位置:西大街东段南侧;建设规模:一栋八层(4887.96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附:修建性规划图等材料。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政文(2006)96号“关于审批上蔡县2006―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报告的请示”;2、驻政文(2006)144号“关于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3、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4、豫邮(2009)427号“关于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的批复”;5、上发改投资(2011)31号“关于下达上蔡县邮政局拆建邮政综合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6、上国用(2011)第2621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规划图;8、透视图;9、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0、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营业执照;11、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12、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日照分析―平面图;13、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日照分析―立面图。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上蔡县邮政局法人证明;3、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明;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6、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7、听证申请书及听证笔录;8、上住建许**(2011)005号“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字行政许可决定书”;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1;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家住上蔡县科技局综合楼,位于邮政楼的正对北面,被告作出的邮政楼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方面的权利。理由如下:一、虚假公示:邮政楼批前公示内容中,图纸说明标明建筑物高度33.15米,正立面图标明高度却是34.8米,邮政楼高度数据前后矛盾。邮政楼批前公示属虚假公示。二、楼间距违法:1、科技局综合楼与邮政楼间距违规,《驻马店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第14条“根据居住建筑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要求及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两栋平行布局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方向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28倍。邮政楼高度34.8米,规定正向间距u003d34.81.28u003d44.54米。实际间距35.72米<规定正向间距44.54米。城建局审批的规划许可证违法。2、邮政楼与网**司大楼、电业局大楼规划间距违规,《驻马店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2、两栋建筑位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5米。邮政楼与网**司大楼规划距离为5.03米,邮政楼与电业局大楼间距8.17米,均小于规定15米,城建局审批的规划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三、城建局采用日照分析的结论违法:1、日照分析数据来源违法: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日照分析报告第5条“分析资料的来源说明:由委托方提供:现状建筑、规划建筑、距离、高度、层数、建筑设计方案等基础资料。若由于委托方提供资料不实或方案变化而导致分析错误,我方将不承担责任”。委托方是上蔡县邮政局,邮政局没有测量数据的资质,无资质单位测量数据显然违法。设计院本应到现场亲自测量数据,盲目采用违法数据所得结论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城建局又盲目采用不具备法律效力日照分析结论是错误的。2、日照分析程序违法: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六条,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日照分析时没有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结果没有公布,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邮政楼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0日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证明;2、上蔡县科技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5);3、(2005)上建规技字第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定位证;5、房屋买卖合同书(周**);6、房屋买卖合同书(吴**);7、照片一张;8、2006年11月16日收据。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日照间距系数》;4、《驻马店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为上蔡县邮政局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蔡县邮政局原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西大街拥有房地产一处,为改善办公条件翻建综合楼,符合西大街街景规划,河南**司豫邮(2009)427号作出《关于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的批复》,并经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投资(2011)31号文件《关于下达上蔡县邮政局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我局在接到上蔡县邮政局的许可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报建材料,并经办证人员现场勘验,履行四邻签字手续,对前置审批许可的有关部门进行了核查,办证人员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由驻马店市城乡勘察设计院作出了《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规划图》以及有关的日照分析图,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城市规划法》之规定,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了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认为我局审批日照间距不符合国家日照间距规定是不成立的,驻马店市规划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采光分析报告,并不影响原告的日照采光,原告认为有影响并没有依法提供材料予以说明,而是主观推测而已,原告提出的按国家规定邮政楼的日照的正向间距应达到44.54米,并无科学依据。2、原告认为公示中的楼层高度存在严重错误不实,我局是按照规划设计标明的建筑物高度33.15米为其颁发的许可证,其中正立面图标明高度的34.8米并不是楼层高度,而是楼梯出口的一个造型。3、原告认为错误采用日照分析是不当的,因为是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法科学的作出的,我局不采用没有正当理由。4、原告认为邮政楼与网**司大楼、电业局大楼规划间距违规,并不属实,我局是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严格审核的,原告认为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15米,没有科学依据。综上所述:我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城乡规划的全面落实。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2、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日照分析―立、平面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3,以上证据是上蔡县2006―2020年城市规划,原告当庭对此无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11,以上证据是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的批复,规划、设计和其拥有的土地使用证及规划勘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13,该证据是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日照分析出具的平面图和立体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南侧,上蔡县科技局综合楼(在日照分析平面图上显示为A1#楼)位于上蔡县西大街北侧,周*迪住该综合楼二层,吴**住该综合楼三层。2009年上蔡县邮政局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新建上蔡县邮政局生产综合楼的建设,并得到批准。2011年5月24日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上发改投资(2011)31号“关于下达上蔡县邮政局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你单位拆建邮政综合生产楼,现将该项目投资计划随文下达。综合楼建设地点:上蔡县城西大街9号(邮政局原址),东西走向,框架结构8层,建筑面积4887.96平方米。2011年6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在对上蔡县邮政局委托对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生产楼,拟建基地内2#楼的日照情况作出分析。日照分析结论为:“建设后A1#、A2#、A3#、A4#楼住宅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2011年7月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2011年8月25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规划许可举行了听证。原告周*迪和委托代理人吴亚军参加了听证。2011年9月16日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经逐级审批,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蔡县邮政局综合生产楼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吴**诉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4月25日原告周**、吴**申请进行日照遮光分析技术鉴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周**、吴**向技术鉴定部门写出情况说明。以邮政楼设计高度是33.15米,正立面图的高度是34.8米,根本就没有33.15米的高度位置。2012年7月6日我院对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行询问,吴**说:“待邮政局按照33.15米的高度重新设计后,我再申请做日照分析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我无法做日照遮光分析鉴定。”该案经过庭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宣读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所拟建的综合楼为8层,其楼层高度为33.15米,楼梯通楼顶出口(小炮楼)高度为34.8米。该工程施工项目于2010年10月13日经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1年6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对上蔡县邮政局拟建综合楼作出日照分析图,并对该拟建综合生产楼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及结论:“建设后A1#、A2#、A3#、A4#楼住宅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的过程中,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故,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吴**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上蔡县邮政局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100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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