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石市**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黄**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计委)、原审第三人赵**卫生行政许可纠纷一案,黄石**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鄂**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行监字第000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不服,向湖北**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鄂行申字第00068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21日,陈*起诉至黄石**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8日,工商部门发给其《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名称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投资人为陈*。同年3月2日,黄**计委向其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但同年8月17日,黄**计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卫生许可证》违法变更为第三人。其并未提出过变更申请,黄**计委利用职权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为个体经营者,只有在其提出注销申请后才能重新办理新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依法撤销给其的卫生许可证。其宾馆是被第三人强抢去的,散伙协议中规定是付完全部投资款才能变更过户,其未签订散伙协议和委托书,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未审查协议内容,违法变更许可证,在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要求:撤销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

一审被告辩称

黄**计委答辩称:陈*于2012年1月6日向黄**计委申请办理《黄石**宾馆》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申报材料,黄**计委于2012年3月2日为黄石**宾馆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同年8月11日,黄石**宾馆向黄**计委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要求变更宾馆负责人为赵**,并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经市卫生监督局实施实地审核后,黄**计委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对宾馆负责人进行了变更。黄石**宾馆两次提交的材料中,除变更申请多提交了赵**签订的宾馆房屋租赁合同、陈*与赵**签订的《散伙协议》和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原件外,其他材料内容基本一致,而且,黄**计委所作实地调查审核情况与宾馆申报材料基本相符,证明宾馆原负责人陈*退伙,负责人变更为赵**,导致宾馆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石**宾馆属于黄**计委卫生许可受理范围,第三人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的申报材料齐备,黄**计委所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及到的变更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因陈*退伙导致宾馆变更为第三人的事实。领取卫生许可证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黄**计委作出变更卫生许可时,陈*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本案不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黄**计委的卫生许可决定。

第三人赵**同意黄**计委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黄石**人民法院查明:黄石**宾馆系由陈*及赵**合伙经营。2011年12月8日,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名称预先核准手续。2012年1月6日,黄石**宾馆作为申请单位,陈*以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黄**计委申请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并根据规定向黄**计委提供了卫生许可申请表、宾馆平面图、陈*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等申报材料。黄**计委经审核后,于同年3月2日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负责人为陈*、地址为消防路17号、许可类别为公共场所、许可项目为宾馆、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2012年5月17日,陈*的妻子程**代表陈*(乙方)与赵**的女儿李*(甲方)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双方散伙,合伙期间投资装修的“左岸宾馆”及购置设施、设备等财产权利全部归甲方享有,所承租的房屋由甲方继续使用。甲方继续经营,乙方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同年8月11日,黄石**宾馆向黄**计委申请办理卫生证变更手续,要求将负责人变更为赵**,并重新提供了与第一次内容基本相同的宾馆平面图、员工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等申报材料类,同时补充提供了赵**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委托其妻程**办理散伙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散伙协议》、房屋转租合同、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原件。黄**计委于同年8月16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实地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重新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将负责人变更为赵**,其他项目均未变更。陈*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4日维持了黄**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黄石**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务院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规定,黄**计委作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卫生许可的行政审批法定职责。黄石港区左岸宾馆作为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的被许可单位,赵**作为散伙后的宾馆经营者,有权要求黄**计委变更原行政许可事项的部分项目。申请人申请变更的项目是被许可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黄**计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在黄**计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正式的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陈*与赵**之间的《散伙协议》已经履行,且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并非陈*,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只能由被许可人的负责人提出申请才能办理,故对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计委作出的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散伙协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其签名,系伪造的文书。黄**计委按照重新办证程序实施了变更负责人的行为,但无申请变更负责人的材料。在其未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未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黄**计委变更许可证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2013)鄂**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撤销黄**计委作出的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计委答辩称:《授权委托书》系陈*找人代签的,是陈*真实意思表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提出变更负责人申请时,黄**计委依据宾馆提交的申请书、赵**身份证复印件、《散伙协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实地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后才重新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其办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石港区左岸宾馆领取了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直至变更负责人手续完成都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不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

赵**的陈述同黄**计委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黄**计委申请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变更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虽不是陈*所写,但陈*认可系其找其他人代签,故该《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负责人变更必须由原负责人提出的情况下,黄**计委受理申请变更该宾馆负责人的行为并无不当。黄**计委在履行了审核义务,并且经实地审查后,变更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负责人,并重新颁发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2011)第(06057)号《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并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故不存在陈*上诉所称的变更负责人前须先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虽然《散伙协议书》没有陈*的签名,但是此协议书有陈*妻子的签名。虽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陈*所写,但是陈*认可是其找他人代为签写。所以其妻子持有《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散伙协议书》,且收取第三人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应视为陈*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陈*无证据证实是黄**计委强迫其认可此《散伙协议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根据被许可人的请求,而非根据被许可人的负责人的请求。黄*公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所以黄**计委根据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的申请,在履行了法定审核义务,并经实地审查后,变更黄*公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负责人,并重新颁发了黄*公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对陈*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驳回陈*的再审诉请后,陈*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陈**称:2011年,其以个体工商户投资者的身份开办了一家个体私营宾馆,并在同年的12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名称预先核准手续。2012年3月2日,黄**计委根据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提供的材料,为该宾馆颁发了申请单位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申请单位负责人为陈*的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但同年8月16日,黄**计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黄石港区左岸宾馆提供的《散伙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又为该宾馆颁发了申请单位仍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申请单位负责人为赵**的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其认为: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散伙协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其签名、手印,也不是其本意,是黄**计委强迫其认可的。二、黄**计委变更程序混乱,变更材料缺失。黄**计委违法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已取得的卫生许可证的负责人进行了随意变更,而原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法律,均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证进行撤销。三、黄**计委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人变更。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先办理注销登记,再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左岸宾馆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其系左岸宾馆经营者。在其未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黄**计委不能进行负责人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请求撤销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港行初字第00005号、黄石**民法院(2013)鄂**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黄石**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行监字第000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计委答辩称:一、陈*称《散伙协议》、《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文书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陈*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授权委托书》是其要外人写的,按的手印,其本人找人帮忙签的,其在其妻程**收到李*支付的100万一个月后知道程**签订《散伙协议》的事实。以上足以说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其变更左岸宾馆负责人的行为合法。2012年8月11日,左岸宾馆提出变更负责人申请时依法提交了申请书、赵**身份证复印件、《散伙协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并且其亦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条件,重新颁发了黄**(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其变更行为是依法操作,不存在变更程序混乱变更材料缺失的情形。三、陈*提出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负责人的观点错误。左岸宾馆在领取了黄**(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后,一直到变更负责人手续完成都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更没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注销登记规定的前提并不存在。

赵**同意黄**计委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陈*和赵**(其女李*为实际合伙人)约定合伙筹备和经营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同年12月8日,陈*以投资人的名义申请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名称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的预先核准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陈*以黄石港区左岸宾馆为申请人,自己为申请人负责人的名义,向黄**计委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根据规定向黄**计委提供了卫生许可申请表、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宾馆平面图、陈*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等申报材料。黄**计委经审核后,于同年3月2日颁发了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被许可人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负责人为陈*、地址为消防路17号、许可类别为公共场所、许可项目为宾馆、有效期至2016年3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日。

同年5月17日,陈*的妻子程**持《授权委托书》代表陈*(乙方)与赵**的女儿李*(甲方)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双方散伙;对于合伙期间双方的投资款、债权债务、利润款等等经济款项经过清算后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合伙期间投资装修的“左岸宾馆”及购置设施、设备等财产权利全部归甲方享有,所承租的房屋由甲方继续使用;甲方继续经营,乙方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合伙期间以乙方个人名义办理的消防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由甲方所有。同年5月18日,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程**汇款100万元。同年5月29日,程**向李*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李*退陈*投资款(左岸宾馆)100万元。

同年8月11日,黄石**宾馆向黄**计委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要求将负责人变更为赵**,并提供了卫生许可申请表、宾馆平面图、陈*委托其妻程**办理散伙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散伙协议》、赵**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租合同、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原件、员工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等申报材料。黄**计委于同年8月16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实地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在收回黄**字(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原件后换发了黄**字(2012)第00033号《卫生许可证》,将负责人变更为赵**,其他登记项目均未变更。陈*对此不服,以黄**计委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负责人变更,变更程序混乱,变更材料缺失,违法根据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许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维持黄**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黄**计委在2012年8月份受理审批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变更负责人登记许可申请时所依据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有效的问题。黄**计委审核颁发卫生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其遵循的法律依据是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计委系统内部的部门规章条例等,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的法律依据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黄**计委向陈*颁发卫生许可证、向赵**颁发变更登记的卫生许可证时审核的申报材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的,即应认定申报材料、条件齐备有效并应依法办理许可,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系工商系统部门规章,并不对其他部门机关单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2012年8月份黄**计委在审核赵**提起的变更登记申请时,虽然陈*预先登记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已经过期自动失效,但陈*其后办理的卫生许可即黄**(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该证件的效力并不因陈*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已经过期自动失效而丧失法律效力,黄**计委受理赵**的变更负责人登记申请审核时所依据的申请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基础上即已足以,被许可人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是否仍具效力并非黄**计委的审核范畴。因此,在2012年8月份赵**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中并未包含先前陈*办理的已经失效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及复印件类,黄**计委直接依据有签名“陈*”的《授权委托书》、《散伙协议》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要求的材料,并再经实地考核,确认赵**变更为被许可人的负责人具有事实依据、被许可人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完成收回原始卫生许可证件的工作流程之后,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其办证程序合法有效。另外,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在领取了黄**(2012)第00032号《卫生许可证》后,一直到变更负责人手续完成都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没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不能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黄**计委变更登记负责人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陈*的实体权益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现有证据显示,被许可人黄石港区左岸宾馆的实际权属人自陈*退伙后应为赵**,陈*在其中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现卫生许可证上登记的负责人为赵**符合客观事实且并未侵犯陈*的实体权益。陈*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预先登记核准了“黄石港区左岸宾馆”名称,但因未在六个月有效期内完成个体工商注册登记而自动失效,其后领取的卫生许可证在被赵**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被黄**计委收回而终止其作为卫生许可负责人的法定权利,这种既定的事实状态、法律状态没有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陈*诉称黄**计委在其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受理赵**变更登记申请并颁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法定权利的问题,因陈*与赵**签订《散伙协议》时已在协议书中明确了陈*退伙、不再享有权益、所办理的所有许可证件等移交赵**等具体事项,《散伙协议》已经履行,陈*对其协议约定及履行的后果理应具有正常的认知,对卫生许可证原件移交后可能发生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后果亦系在其合理预期范围内,故黄**计委依据《授权委托书》、《散伙协议》等变更登记换发新证的行为并未侵犯陈*的权益,黄**计委变更登记负责人为赵**的行为结果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鄂**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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