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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一审第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宛龙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陈*,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向生、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向中建七局颁发0117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中建七局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5317.2平方米。2002年10月30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其颁发宛市规证字(2002)第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上记载:用地单位为中建七局、中建七**开发公司,面积为15317.47平方米。项目为商住用地(中原**发公司是中建七局下属单位。2004年9月28日,中**产公司改制为河南世**限公司,2010年6月13日,同心**公司在河**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

第三人中建七局原计划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拆迁两栋楼后统一建设新楼,但与住户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就将剩余未开发土地单独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5日,以中建七局、中建七**开发公司为用地单位颁发的宛市土国用(2010)第00072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用地,总征地面积22275.06?,使用权面积6028.7?(其中代征道路为6957.59?)。

中建七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批准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由中国中**限公司作出。中国中**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甲级,城市规划资质等级为乙级。2010年8月10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下发宛规条字(2010)69号文件,对申请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批。该文件标题为“中国建**有限公司商务楼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文件内容为:“一、项目位置及概况,该地块位于中心老城区,中州路以北,文化路以西,现状为空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南阳市规划局业务办公会议宛规业纪(2009)14号文件,同意该项目的建设。……三、用地规模及经济指标控制要求:…….地下建筑及地上建筑物突出部分退让与西侧现状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地下建筑及地上建筑物突出部分与北侧六层现状(用地西侧)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高层建筑物突出部分与北侧六层现状(用地北侧)建筑间距不小于26米,地下建筑及裙房突出部分与北侧六层现状(用地北侧)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退让详见规划控制图)。6、建筑间距要求及消防、日常要求:地块内建筑间距及与相邻地块内建筑间距消防应符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必须满足国家居住区设计规范规定要求,建筑消防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本院的中建七局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意见书中,有南阳市**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26日就该项目建成后对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所作的【豫】城规编第(093007号)日照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的结论为:“拟建建筑建设后,用地范围外相关现状建筑2户由建设前大寒日日照时数大于2小时变为小于2小时大于1小时,1户由建设前大寒日日照时数大于2小时变为小于1小时。”南阳市**服务中心系丙级资质单位。国**监督局和**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部分关于住宅规范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表5.0.2―1显示第III气候区,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2小时。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附图《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结合该表和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我市属第III气候区,人口在100万以上,属人口大城市,大寒日住宅日照时数应在2小时以上。

2010年12月10日,中建七局向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方案。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于2011年3月30日向中建七局颁发了宛规建字(2011)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中建七局建设商务楼地下2层,地上24层,据建筑设计方案显示拟建楼整体高度为86.5米。该商务楼呈“L”形,与原告胡**等住户居住的8号楼东西相邻,间距超过13米。许可建设的商务楼西山墙与8号楼东山墙处于一条南北直线上。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被告南阳市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并予以审核,最终作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有事实依据。2、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虽然报道了要建七局游园的规划,该报道缺乏规划文件支持,且南阳市人民政府早已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中建七局,建游园必然侵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持有的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该证的效力高于政府网站关于建七局游园的宣传报道。原告以宣传网页为据认为该宗

土地用于建七局游园的观点与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依照**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原告称被告作出规划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由南阳市**服务中心所作,该中心系城市规划丙级资质单位,只能承担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应规划编制,本市人口超过20万,该中心不具备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资格。关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系原告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理解错误,第三人欲建商务楼不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范围,仅是单纯的楼宇规划,该中心应具备作出日照分析报告的资格,所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规划的依据。许可建设的商务楼西山墙与8号楼东山墙处于一条南北直线上,依据常识,自中午起,将不再遮挡原告住房的阳光。该商务楼对原告住房的日照确实造成了影响,但并未造成原告住房日照在大寒日低于两小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规建字(2011)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中建七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撤销是违规的。一是按照国家标准,南阳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当是大于、等于2小时,而规划局批准给中建七局的建设项目建成后导致上诉人在大寒日明显小于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事实证明中建七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不符合南阳市住宅日照的相关规定;二是规划局批准给中建七局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不符合国**监督局、**设部和南阳市有关建设间距的规定。三是被上诉人城乡规划局批准给中建七局的建设用地在性质上由商住用途改为纯商业用途的商务用地,实属改变了土地用途,规划局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向城乡规划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合法、不真实,规划局未作认真审查,以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是南阳市**服务中心不具有在南阳市中心城区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资质。其所做的报告当然是不合法、无效的。二是该日照分析报告无实质性结论意见,被上诉人据此批准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并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三是许可行为的程序违法。在听证会上公布日照分析报告与原审庭审中中建七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不是出自同一个部门。3、原审程序违法和判决违法。一是超审限;二是多次主持调解,程序违法;三是原审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不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与事实不符,是在有意偏袒被告。4、上诉人原审的诉讼理由是中建七局商务楼影响上诉人住房的日照、采光和通风,要求法院撤证。但一审法院只对日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对采光、通风一字未提。事实上上诉人的采光权、通风权也同样受到伤害。6、原审判决认定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报道的七局游园的规划缺乏规划文件支持,此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我局为中建七局作出(2011)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符合《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大寒日日照标准要求,上诉人中建七局申请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规划的依据,答辩人以此为依据所作的审批程序不违法。2、一审法院在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贯彻最高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多次在庭外做案件协调工作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中建七局在申请建设规划许可时,已经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权,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考虑,给予最大限度的保障。4、七局游园用地应该以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为准,不应以报道为准。

中建七局述称:我局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许可的。一审经过质证,双方认可。本案争议的是商住楼与原告之间的侧向问题,上诉人所引用的依据不符合本案。南阳市**服务中心是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存在资质问题,“七局游园”是宣传的性质,不能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为中建七局颁发的宛规建字(2011)第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一是中建七局在申请规划许可时向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审核后最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上诉人虽在上诉人理由中提出中建七局申报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许可行为事实不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二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占用南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下发的宛政(2009)7号文件确定的“七局游园”用地的问题。城市市区内的游园的位置和大小是人民政府根据该城市的总的建设项目座落位置及面积来确定的,过去的拟建,如果不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是可以改变的。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该许可行为并未影响七局游园的建设用地,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况且这与上诉人所诉规划许可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规划建设项目日照、通风、采光等技术要求其科学的计算方法是全国统一的。南阳市**服务中心是根据国**设部的要求设立的专业技术服务部门,它出具的计算分析数据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依据,并不影响上诉人大寒日局部日照时间,因此上诉人依此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四是上诉人提到的通风、采光问题,楼宇间的间距是直接决定着通风、采光的,它不是孤立的单项,既然间距是经过技术服务部门确定的,那么通风采光问题包含在里边,不能分开理解,一审法院没有评说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规划局许可中建七局的建设项目是南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的重要部分,该许可行为确定的内容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上诉人虽提出该许可行为多项行政侵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评理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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