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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被告伙同拆迁人武汉华**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核准等文件的情况下,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对该地块进行非法拆迁和商业开发。自2008年2月拆迁以来,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3月5日,拆迁人武汉华**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暴力拆迁。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于2007年5月向武汉华**限公司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及土地之原状,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颁发武规地字(2007)第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房屋虽然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被告向拆迁人武汉华**限公司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故原告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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