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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艾**限公司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建设工程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梅*、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生物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黄陂**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机场扩建征地占用了原告的厂房,原告需整体厂迁生产,黄陂**办事处将位于天河街原五金工具厂(现已改制更名为天河**管理中心)4.52亩的工业用地以每亩16万元,共计72.32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黄陂**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了黄陂国用(2013)第15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武规(陂)第(2013)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地许可证)。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材料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工程许可证),但被告均称该地块为绿化用地,无法办理工程许可证而拒绝颁证。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一封函件,要求该局颁发工程许可证,但该局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已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许可证,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颁发许可证,如不许可,则应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原告复议或诉讼等救济权利,而不是违背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以用地许可证发放后,该地块规划修改为绿化用地,而不给原告任何答复,也不给原告颁发工程许可证。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其颁发武规(陂)地(2013)121号用地许可证载明地块的工程许可证。

原告艾*生物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艾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土地厂房转让协议及缴费单据一份

2、黄陂国用(2013)第155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武规(陂)地(2013)121号用地许可证

4、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用地许可证。

第三组证据:

1、黄陂区国土局文件处理笺及附件

2、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

3、规划局规划方案人防意见回执

4、关于艾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消防科技审查意见的复函

5、黄陂**办事处情况说明

6、艾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7、邮政特快专递及申请书。

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被告未依法履行颁发工程许可证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黄陂区国土局给艾源**公司函。证明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需提交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材料,同时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另外置换土地办理工程许可证,未提出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国土局辩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许可证。申请办理工程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政府核发工程许可证。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规划许可。首先,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申请及申请材料,只提交了一份致叶局长的请求书,无法证明其申请事项,故不存在被告应为其办理诉争地块工程许可证的前提。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就诉争地块的工程许可证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也不应为其办理工程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审查原告申请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工程许可证,反之,依法不应颁发工程许可证。上述法律还规定被告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规划许可。本案诉争地块已被规划为绿化用地,不得作为建设用地,故被告依法不应给原告颁发工程许可证。再次,原告持有的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取得用地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工程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用地许可证自行失效。原告2013年12月27日取得用地许可证,至其起诉之日起超过1年,且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交延期申请获批的证据,故其用地许可证自行失效。综上,被告不应为原告颁发诉争地块的工程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都市1+6空间发展战略实施规划的批复及附图”。证明本案诉争地块已被规划为绿化用地,不能作为建设用地,被告不应为原告颁发工程许可证。

庭审中,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对原告艾源**公司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黄陂区国土局的文件处理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附件中的报告是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材料,与办理工程许可证无关;对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无法判断真实性,从时间上看该文件产生于办理用地许可证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工程许可证的材料;规划局规划方案人防意见回执和关于艾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消防科技审查意见的复函均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材料,与办理工程许可证无关;被告未收到原告用地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对邮政特快专递及申请书无异议,但未收到申请材料。

原告艾**公司对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已经规划为绿化用地,为何还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用地许可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艾*生物科技公司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文件处理笺和附件是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办理工程许可证缺乏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2--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邮政特快专递及申请书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天河机场扩建征用了原告艾源**公司厂房的土地,经黄陂**办事处与原告协商,将天河**管理中心(原天**五金工具厂)4.52亩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转让费72.32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证和用地许可证。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一份要求被告黄陂区国土局为其办理工程许可证的请求书,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答复函称原告申请办理工程许可证的地块已调整为绿化用地,不能为其办理工程许可证,被告将负责向区政府申报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置换手续。原告坚持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筑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许可证。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具有办理辖区内工程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查明原告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地块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调整为绿化用地,且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答复原告将负责向区政府申请办理用地使用权置换手续,现原告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工程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武汉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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