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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某规划分局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规划分局行政许可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位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欠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材料,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故要求:1、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规划分局辩称,被告具有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依法对本案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属集体土地,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国有,原告与被告所作的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某某村,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述该房屋于2012年11月28日被强拆,至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具体安置地点不清楚。

2013年10月17日,被告某某规划分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内容如下:“用地单位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某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H8地块、用地位置某某村、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3497.88平方米、建设规模、附图及附件名称”。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地点为:某某村。经调查核实原告程某某确认其所有的某某村的房屋位于上述公告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程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村的土地及房屋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现已拆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建安置房屋在某某村改造方案还建地块H8地块范围内,故其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程某某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规划分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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