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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汛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因武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第三人海**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花、胡**,第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汛诉称,其通过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直至最近才获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其居住的房屋地块作出过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汛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07年5月作出的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的规定。正是因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张*汛的房屋被强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武**(2005)53号)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理办公室文件《市开发办关于下达金海国际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武**(2007)53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颁证程序及实体违法;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3、《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828号),用以证明通过该答复书,原告张**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建复决字(2015)2号),用以证明原告张**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对复议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主体适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2007年4月,海**司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月24日,海**司申请办理前述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依据当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及《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申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07)第020号)等相关资料后,认为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向该公司核发了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明确有听证的程序和要求。故我局核发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3、我局核发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海**司,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用于明确用地项目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和开发强度等内容,不是对该用地范围内房屋产权的处理。因此,我局核发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张**无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责任公司关于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的报告》;2、《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07)第020号)及附图、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武土条字(2007)第021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规划用地范围线1/2000地形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海**司于2007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办理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依据规定及相关规划审查相关资料后,核发了武规地字(2007)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2、《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海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其述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该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所有的房屋座落地块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范围内,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海**司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在规划上予以确定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原告张**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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