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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武汉**业中心A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因该批复涉及用地范围包括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武汉市汉阳区五合塆36号),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因涉案投资的行政核准行为建立在其他行政许可的基础之上,且被告的核准行为不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u0026rdquo;原告原居住的房屋虽处于本案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的范围之内,但该房屋早在被告作出被诉批复前即已灭失,其房屋所属土地也已在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改造中,经招拍挂程序由他人取得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告对新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的建设项目许可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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