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业局不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原告将宁远县林业局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现原告欧*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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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